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某某甲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3民初880号 原告:四川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常州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曾用名:许某某丙),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宜宾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 原告四川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宜宾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四川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66元,依法减半收取51533元,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