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23民初1769号
原告:泸州纳溪石银砖厂,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石银村三社左潮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86117763C。
法定代表人:金邦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富,该厂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54。
被告:**,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四面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2A3117N。
法定代表人:汪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琳,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793524。
原告泸州纳溪石银砖厂诉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原告泸州纳溪石银砖厂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纳溪石银砖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纳溪石银砖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泸州纳溪石银砖厂负担。
审判员 杨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