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1501号
原告:宜宾众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喜捷镇正街三组1幢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0FU58。
法定代表人:宋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710227004。
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四面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2A3117N。
法定代表人:汪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5027。
原告宜宾众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众宇商混)与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安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江安城建以四川省宜宾环球格拉斯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项、导致不能支付原告货款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江安城建的申请。原告众宇商混的诉讼代理人李超、曾其贵,被告江安城建的诉讼代理人罗良友、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宇商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71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814.02元,并自2018年5月20日起按127185元为基数,以6%的标准计算到付清时止的利息(计算到2019年3月20日止利息为6356.75元),同时被告应承担律师费(127135元+6356.75元+3814元)×5%=686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1.交货地点:原告地磅房;2.违约方应承担欠款金额3%的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3.先款后货。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127135元,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应承担自2018年5月20日起按6%的标准到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特依法起诉。
庭审中,原告众宇商混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月3%为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不再主张,并以货款及违约金总额的5%支付律师费。
被告江安城建辩称,1.欠付货款127315元属实;2.应驳回原告第2项请求,因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义务和行业规定提交混凝土配合比资料,也未按合同随附义务提供发票,配合比资料和发票在本案上次确定的开庭时间才提供,导致被告不能按时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原告也存在违约;3.被告无故意拖延义务履行,也没有故意导致原告起诉而产生损失,不应承担律师费。
原告众宇商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基本信息资料,证明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调价函》、《对账单》、《欠条》,证明原告提供了混凝土和被告违约的事实;3.《律师函》及送达依据,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销售、供货、对账及催收经过;5.《委托诉讼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起诉的事实。
被告江安城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提供发票不是合同没有约定就不履行的义务,合同中每月3%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不应采信;对证据3和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没有故意拖延付款导致原告必须起诉的情形,且原告也存在违约。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四川省宜宾环球格拉斯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扩建土建工程,双方自此开始实际履行。2018年1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双方对价格、质量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与案涉争议有关的条款是:“2.1以上单价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付款办法:甲方先付款后乙方发货,乙方根据甲方所付款额发货”;“8.2违约与索赔:(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等……,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逾期支付每月按欠款金额3%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和资金利息等责任)”。2018年5月20日,原告作出对账单,载明应收货款为320535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8年12月28日由其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及对账人罗良友签字确认后,罗良友于当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27135元,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后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委托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本案。
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一审诉讼,其中对律师费约定“按件收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6865.30元”。2019年4月4日,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6865.3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案辩论终结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金额为1734.7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双方对本案的争议是:一、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二、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一。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和混凝土配合比资料违反合同约定以及由此导致其工程发包方拒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的混凝土,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未对质量等提出异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虽双方约定了单价含税3%,但即便被告所称原告拒绝开具发票,被告也应在预扣税3%后支付原告价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被告抗辩的违约。
关于争议二。(一)合同“8.2违约与索赔”中的3%系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理解为每月按应付货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而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资金利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不能确定,故3%只能是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并非被告抗辩的约定不明;(二)原告的合同权利是接收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月2%;(三)双方约定先款后货对原告而言是权利,即被告未付款原告有权不履行供货义务,而原告先予履行是原告对合同权利的自愿处分。罗良友代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全部交易的最终结算,且原告持有并据此主张权利,故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是双方对履行期限的重新约定,违约金应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算;(四)双方约定律师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本案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6865.30元未超出律师收费规定标准,且已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6865.30元,无其他费用,原告不能证明另行支付的律师费1734.70元系因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众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7135元、律师费6865.3元,合计134000.3元;
二、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众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相应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应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以应付货款总额的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宜宾众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计2637元,由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江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