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辖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学生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柯家井路158号。
负责人:任智兴,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横街13号1栋3层4-6号。
法定代表人:周述先,董事长。
上诉人广安市学生实践基地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成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4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安市学生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安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消防设备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消防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看,该合同主体义务是整体消防工程的安装与验收交付使用,材料与设备交付仅是合同的部分履行,不能将其视为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同时合同明确载明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并约定被上诉人以《投标文件》及承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案涉合同对被上诉人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与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本案显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消防设备及安装合同》载明合同附件及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同时从该合同载明的合同货物信息看,其相应要件内容亦是根据施工图及招标文件确定,故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广安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消防设备及安装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综合认定。从前述合同文件看,本案合同涉及灭火系统、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工程系统的设备及安装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故本案属于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而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48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龙惠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