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民初14866号
原告:四川成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横街13号1栋3层4-6号。
法定代表人:周述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北京天达共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学生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柯家井路158号。
负责人:任智兴。
原告四川成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科技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学生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学生实践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建安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60,000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34,460元(以7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天的标准,从2018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安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消防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AZFCG2016-304号),原告为供应商(合同乙方),被告为采购人(合同甲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设备及安装;货物数量、单位为1批;合同总价款1,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11月27日,经被告与检测单位验收后,已于2018年12月1日投入使用至今,现质量保证期业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20年9月8日,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76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学生实践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安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消防设备及安装合同》性质为消防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原告基于约定向被告履行的是消防工程整体的安装与验收义务,而非消防设备的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消防工程的所在地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安科技公司与被告学生实践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广安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消防设备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对货款支付、货物交付及验收等进行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内容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原告系货币接收方,其注册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安市学生实践基地管理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