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3民初12315号
原告:四川成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年横街13号1栋3层4-6号。
法定代表人:周述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庆一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马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成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航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移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航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航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移动公司向成航建安公司支付消防系统维护费77417.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7417.29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8年2月28日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元);2.判令四川移动公司向成航建安公司支付7741.73元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四川移动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成航建安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对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成航建安公司、四川移动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2016-2017年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省本部中区枢纽、资阳、内江、自贡、凉山、攀枝花区域)》,约定成航建安公司向四川移动公司提供消防系统维护服务,四川移动公司按约向成航建安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截止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合同存续期间,成航建安公司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了自身服务义务,但四川移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截至本案起诉时尚欠77417.29元。成航建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四川移动公司辩称,对成航建安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四川移动公司(甲方)与成航建安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2016-2017年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省本部中区枢纽、资阳、内江、自贡、凉山、攀枝花区域)》,约定:甲方同意将所属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作交由乙方负责。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向乙方支付消防系统维护费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甲方的消防系统进行维护和保养工作。截至起诉之日,成航建安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四川移动公司逾期未向成航建安公司支付消防系统维护费合计77417.2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016-2017年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省本部中区枢纽、资阳、内江、自贡、凉山、攀枝花区域)》《未付款明细表》、维护表、检查表、故障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2017年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省本部中区枢纽,资阳、内江、自贡、凉山、攀枝花区域)》系成航建安公司与四川移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成航建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川移动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亦认可尚未按合同约定向成航建安公司支付消防系统维护费77417.29元,故本院对成航建安公司要求四川移动公司支付消防系统维护费77417.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消防系统维护费7741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89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