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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2071民初5421号 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负责人: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共计5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8620元及违约金13332.5元(按1‰每日,从拖欠物业费之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1日止,后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涉案小区一、二、三期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是涉案小区三期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8.97平方米,小区的物业费标准为2.5元/平方米,按约定,业主须在当月3日前缴交当月物业管理费。被告已拖欠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共计5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8620元,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按1‰每日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 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江某系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的业主,物业登记建筑面积为148.97平方米,物业登记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 2020年10月29日,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甲方)与江某(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某公司委托甲方对涉案小区开展物业服务。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为每月的最后1日;若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费总额的1‰交纳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同日,江某签署了物品领用登记表,签领钥匙、门禁卡等物品。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江某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372.4元(2.5元/月/平方米×148.97平方米)。 江某没有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某公司中山分公司通过某平台、催缴函进行催缴。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江某与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为涉案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江某作为业主理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经核算,江某应向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共5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8620元(372.4元/月×50个月)。关于违约金,江某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是违约行为,但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江某逾期支付服务费造成的损失达到或高于其主张的标准,故依据公平公正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每月应付服务费为基数,自欠费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共5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86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分别自欠费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148元,由被告江某负担4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江某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预付,后由被告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实际支付的公告费金额返还给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