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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冉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2071民初3609号 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负责人: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冉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冉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共计1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832.10元及滞纳金748.60元(按1‰每日,从拖欠物业费之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1日止,后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涉案小区一、二、三期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是涉案小区三期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8.66平方米,小区的物业费标准为2.5元/平方米,按约定,业主须在当月3日前缴交当月物业管理费。被告已拖欠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共计1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832.10元,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按1%每日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 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冉某系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的业主,物业登记建筑面积为148.66平方米,物业登记时间为2023年7月18日。 2019年12月28日,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甲方)与冉某(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某公司委托甲方对中涉案小区开展物业服务。高层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每月的最后1日交纳;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费总额的交纳违约金。 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称其于2010年11月16日开始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冉某没有支付202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通过催缴函、某平台催缴。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冉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为涉案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冉某作为业主理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经核算,冉某应向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2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共1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831.45元(2.5元/月/平方米×148.66平方米×13个月)。 关于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按日1‰计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冉某拖欠物业服务费确实给某公司中山分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依据公平公正原则,本院确定冉某应自起诉之日起,以欠缴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2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共1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831.4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831.45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冉某负担4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冉某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预付,后由被告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实际支付的公告费金额返还给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