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2072民初16106号
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员工。
被告:吴某,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24年5月5日至2025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6847.97元及违约金(每天按欠缴金额的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2025年8月水电费104.98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自欠费次月1日起算并撤回水电费104.98元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开始进驻某项目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至今,被告购买了位于中山市,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的商铺物业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收取,被告商铺的建筑面积为81.32平方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406.6元。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物业费的,原告有权要求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通过多种方式(电话、书面发函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盼法院判允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就案涉商品房的物业服务事项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已依约为案涉商住小区,被告作为案涉物业业主理应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2024年5月5日至2025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6847.97元(5元/月/平方米×81.32平方米×16个月+2024年5月342.3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24年5月5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847.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24年5月以应付物业服务费342.37元/月为基数及2024年6月起以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406.6元/月为基数,分别自欠费次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驳回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