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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2071民初20186号 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南1号华艺广场主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诉被告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维保费994266.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661.98元(以994266.4元为本金,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为止,暂计至2026年3月24日共409天,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984266.4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采购电梯并委托原告提供安装,安装完毕后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后双方于2023年续签了第二份《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延期至2024年12月31日,第二份保养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保养费共计887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的电梯设备进行维护,期间受被告委托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及整改,并根据被告指示完成了相应义务。至2024年12月31日,双方未续签电梯保养合同,原告遂不再向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合同项下的维保费用。目前双方之间的《电梯保养合同》服务期限业已到期,但被告仍拖欠合同约定的保养费721250元,以及原告在维保期间受被告指示进行维修的维保费用178558元,共计费用994266.4元尚未支付。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所有电梯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26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完毕。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1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起诉至原告所在地法院,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维保费984266.4元由四大部分组成:(1)合同编号为QG/SMGc02-01-(G)-2004的《产品保养合同》项下的2023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电梯保养费欠款711250元;(2)电梯维修费166558.4元;(3)合同号为22G×××426合同项下的工程改造费欠款12000元;(4)备件维修工程欠款94458元。经查,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诉状中及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其证据内容相一致;对于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的前述四项款项,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向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对于合同号为22G×××426合同项下的工程改造费,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交了合同及附加工程完工单;对于电梯维修费、备件维修工程款,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交了配件报价单、修理报价单及经某公司确认的完工单。 另查,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G/SMGc02-01-(G)-2004的《产品保养合同》中约定,甲方(某公司)委托乙方(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对于2015年安装的、位于地址中山市;服务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电梯设备保养费支付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分8期每期支付108750元,合计870000元;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交申请以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延迟付款产生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且其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相印证,在某公司未到庭抗辩及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某公司应向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维保费984266.4元。 某公司拖欠维保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产品保养合同》约定“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违约方违约程度,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预期收益,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9942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6年3月30日;以9842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该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维保费9842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942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6年3月30日;以9842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4元,减半收取7607元(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7607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