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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陈某、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20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1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50年11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主要负责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以下简称***等四人)、罗某、何某、某甲公司、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5)粤2072民初29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等四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6466.61元。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80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金额时未作扣减,属于遗漏重要案件事实,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为独立两起交通事故,故应存在三个交强险,一审法院仅认定两个交强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事故认定书经复核,作出事故认定:事故一: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甲无责;事故二: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某甲无责。由此可见,造成某甲死亡结果的是两起交通事故,在事故一发生时,罗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产生第一次保险责任,在事故二发生时,罗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产生第二次保险责任,而何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产生一次保险责任。故原审认定本案仅两个交强险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三、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各承担50%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明确为两个交通事故,虽然最终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某甲的死亡系第二次事故所导致的,但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罗某与某甲发生碰撞,导致某甲倒地后,罗某未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导致何某驾车左转时未能发现倒地的某甲而肇事。最终交警判断第二次事故中罗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并不能体现罗某对第一次事故发生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部分事实,并重新确定各方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等四人辩称,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是预赔付给何某,何某垫付医疗费16755.11元及丧葬费85000元,该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及认定,并在何某应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抵扣。本案是基于某甲死亡主张的赔偿,且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某甲死亡系第二次事故所致,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认定由罗某、何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罗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何某辩称,本案各方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某作为已投保的被保险人,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何某不承担责任及费用。一审法院已查明,何某驾驶的粤TXXX**号车已在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何某作为被保险人,无论最终如何认定各方责任承担比例及金额,何某应承担的责任始终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何某已垫付支出的丧葬费85000元等费用,享有事后向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全额理赔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且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于2026年1月8日支付判决款项127918.69元。 某甲公司未予答辩。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338107.62元;2.罗某、何某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某甲公司、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对罗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8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次要责任,某甲无责。罗某、***不服,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上述事故认定。2024年9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重新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事故一: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甲无责;事故二:罗某、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某甲无责。 陈某系某甲的母亲,***系某甲的丈夫,***、***系某甲的儿子。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陈某。 罗某是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粤T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甲公司,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T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赔付何某18000元。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胸部损伤为第二次事故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诉请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等四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37224.5元,其中医疗费22987.11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各赔偿50%即11493.55元。剩余1414237.39元,由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限额内各赔偿180000元。超出部分1054237.39元,因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某甲的死亡系第二次事故所致,一审法院认定由罗某、何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527118.69元。罗某承担的部分先由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剩余127118.69元,因罗某是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承担的部分,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6755.11元、丧葬费85000元,剩余425363.58元,由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某可就其未理赔的部分自行向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支付591493.55元(11493.55元+180000元+400000元),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616857.13元(11493.55元+180000元+425363.58元),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支付127118.69元。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91493.55元给***等四人;二、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16857.13元给***等四人;三、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7118.69元给***等四人;四、驳回***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42元,减半收取计8421元(已由***等四人预交),由***等四人负担17元,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722元,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882元,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800元,并直接向***等四人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24年9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案涉交通事故一的发生经过为:罗某驾驶粤TXXX**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在中山市兴华派出所对开处送快递,罗某驾驶该车起步往沙口大桥底方向掉头行驶时,遇某甲驾驶桂R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乐路由沙口大桥底往凤凰公园方向驶至该路段,致双方发生碰撞,某甲及二轮摩托车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案涉交通事故二的发生经过为:何某驾驶粤TXXX**号牌小型轿车由同乐街一巷左转驶入永乐路往凤凰公园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车辆碾碰躺在地上的某甲造成二次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事故一:罗某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二: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未迅速报警,何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罗某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案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某甲在某甲医院急救经过“120到达现场,浅昏迷状,右侧面部及胸腹部见大片挫伤,予建立静脉通道,快速滴注生理盐水,上心电监护等抢救治疗。……后患者突然心跳、呼吸骤停,即予抢救治疗,同时予床边B超定位下行心包穿刺等治疗,征求家属同意,予送上级医院抢救”;在某乙医院诊疗经过“入院后急诊行双侧髂内动脉栓塞术。术后发现患者血氧饱和度及心率逐渐下降,予抢救治疗,于2024年6月25日15时22分宣告临床死亡”。 2.案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载明,某甲尸表检见头面部及双下肢多处挫擦伤,解剖见左枕部头皮下血肿,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征、程度等分析,上述损伤符合第一次事故导致摔倒形成。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对于各方未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某甲损失的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 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一系罗某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致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罗某承担事故一的全部责任;认定事故二系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未迅速报警,何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某甲胸部损伤,罗某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案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某甲头面部及双下肢挫擦伤、左枕部头皮下血肿符合第一次事故摔倒形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符合第二次事故中车辆碰撞、碾压形成。结合某甲在某甲医院的急救经过及在某乙医院的诊疗经过,应认定第二次事故造成某甲重伤结果,且后续所产生的救治费用及最终造成某甲死亡后果均与第二次事故相关。据此本院认定,第一次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某甲车辆损坏损失,第二次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本案除某甲车辆损坏损失以外的全部损失。 鉴于各方当事人并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在第一次事故中,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车辆维修费600元由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罗某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罗某及何某对该事故造成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确认,***等四人因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36624.5元,其中医疗费22987.11元,由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493.55元,剩余1413637.39元,由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80000元。超出部分1053637.39元,由罗某、何某各赔偿526818.7元;关于罗某承担部分,先由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剩余126818.7元,因罗某是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赔偿。关于何某承担部分,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6755.11元、丧葬费85000元,剩余425063.59元由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至于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何某支付预赔付款项以及何某先行垫付款项的抵扣、理赔部分,双方可自行处理。综上,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支付592093.55元(600元+11493.55元+180000元+400000元),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616557.14元(11493.55元+180000元+425063.59元),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支付126818.7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5)粤2072民初294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5)粤2072民初29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92093.55元给***、***、***、陈某;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5)粤2072民初29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16557.14元给***、***、***、陈某; 四、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5)粤2072民初294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6818.7元给***、***、***、陈某; 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21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17元,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726元,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880元,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798元,并迳付***、***、***、陈某。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250元,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6元并迳付某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