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20民终2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刘某。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5)粤2071民初36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卢某无需支付***190000元款项,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卢某与***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合作合同纠纷。1.卢某系从事设计方面工作的技术人员,而***系勘察方面工作的技术人员,由于许多工程项目需要先勘察再进行项目设计,或者仅仅进行勘察。因此,双方会存在许多方面的合作,如果是卢某介绍给***的勘察项目,勘察费用由***收取,事后卢某拿10%的分成,反之***介绍给卢某的设计项目,也是按10%支付分成,双方仅有合作关系,并非劳务分包。2.从***诱骗卢某签下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在结算单中有一项,“中广核含审图结算金额245000元,已收取80%,返10%,合计-24500元”。该项意思是***确认对于中广核项目应收款245000元,已收取80%,按照双方合作比例,该项目***应当支付卢某10%分成24500元。根据卢某陈述,该项目就是由***的某中山分公司进行承接,项目完成后,***分出10%分成给卢某。从此处可以看出,***与卢某属于合作关系,如果仅为劳务关系,双方不可能存在相互结算的情形。3.双方合作的模式,系业主单位将项目招标或者委托给有资质的设计院,即本案的第三人,设计院再将项目外包给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最终将成果收回设计院进行综合处理。***与卢某的工作项目就是承接设计院外包的项目,由于设计院外包项目也需要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承接,卢某一般是以中山市某公司、中山某有限公司向设计院承接项目,***则是以某中山分公司(***的姐姐***为法定代表人)、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姐姐***为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为股东)承接设计院项目。卢某和***将相关项目承接回来,各自处理各自部分的业务。如果卢某的公司承接的业务中有需要勘察的,则是让***自己去对接业主单位及设计院,勘察成果报告出具后也是直接由***自己提交过去,***的勘察款项交由卢某的公司去请款,仅是为了请款顺利以及双方直接按合作比例分配利润。反之关于***承接的项目需要进行设计部分,则是***的公司在设计院签订合同后,卢某负责去完成设计部分的工作,最终由***的公司去请款,双方再按比例分配,因此,***的勘察款项交由卢某的公司去请款并不能说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这也是为什么卢某无法提供勘察成果报告,因为实践中双方合作,对于***工作部分,所有的成果报告及项目数据都直接对接到业主单位和设计院,卢某根本无法得知相关数据,此处可以看出双方并非劳务关系,如果卢某是***的实际工作发包人,那么***的工作成果应当交由卢某,再由卢某交给设计院及业主。二、本案卢某非适格主体,应当驳回***的起诉。根据卢某的陈述,虽然卢某被诱骗签下结算单,但是卢某实际上是没有权利对于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因为关于***承接的勘察项目,是中山市某公司、中山某有限公司、某中山分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分别向不同单位设计院签订的合同,本案追诉的项目款应当是由承接公司向设计院追讨工程款,并且不同的项目存在不同的设计院及业主单位。而对于卢某的公司承接的项目与***一同合作的,如果卢某的公司没有返款给***,应当由***的公司起诉卢某的公司进行追讨返款。因此,本案卢某的主体不适格。三、关于本案核心焦点证据《对账单》是否真实、准确的问题,卢某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草率认定该证据效力,存在错误。首先,对账单中,《中山市民众镇某某》和《民众镇某某工程》是属于《民众镇某某河堤》合同项目里面的分支工程,根本就不是单独的项目,不存在分别独立请款的情况,《中山市民众镇某某》和《民众镇某某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包括在《民众镇某某河堤》项目里面,因此,此处已经可以看出该对账单存在重复计算以及虚假的问题。其次,对账单中工程量存在明显虚报。《中山市三角镇某某工程》和《中山市某某路道路工程》这两个项目每个孔平均钻探超过50米,明显与实际不符。根据行业规范《市政工程勘察规范》(CIJ56-2012),5.4.3条款“一般路基、公交场站和城市广场的道路与地面的勘探孔深度宜达到原地面以下5m,在挖方地段宜达到路面设计标高以下4m。”,这两个项目平均深度超过50米,超过规范10倍以上,明显存在虚报,实践中不可能会深度超过50米,此处也可以看出该对账单存在严重的错误。接着,对账单中项目单价明显有问题。《翠亨新区某电机》项目单价明显偏高,因为本项目是属于固定的地块勘察,与《中山市某小学综合楼扩建工程》的项目相类似,单价为后者的两倍多,存在明显虚报。《中山市某改造工程》、《孙某拓宽工程(金鹰广场西侧24m路至兴中道段)》和《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延长段道路工程》都属于比较集中的钻孔项目,但其单价却比前面零星的钻孔项目单价还高。正常来说考虑到施工成本问题,一般零星钻孔项目单价应当是比集中钻孔项目单价高。最后,对账单中的结算额比业主的结算额还高,明显存在虚构。《民众镇某某河堤》结算价为43200元,其请款金额为79416元。《翠亨新区某电机地块地质勘察》结算价为22610元,其请款金额为36620元。《中山市三角镇某某工程》结算价为21000元,其请款金额为36620元。《中山市某某路道路工程》结算价为31500元,其请款金额为45270元。以上项目,***的勘察结算价比其上游发包方的结算价格都高,上游发包方如何发包?此处体现对账单存在虚构,法院应当核查相关合同单据,并非一味盲目的仅以对账单为由就进行判决。四、***证据存疑,法院应当依法要求补充证据,否则应当视为***举证不能。对于***承接的勘察项目,应当要有项目合同,成果报告,以及向设计院的结算确认单、请款单等。但是本案***仅提交一份诱骗卢某签订的结算单,并且该结算单上的数据存在极大的偏差(违反行业逻辑的数据错误),卢某也在庭上多次提出异议,但由于卢某的公司并不参与实际勘察报告的对接,故卢某无法提供***勘察业务的成果报告,因此,基于查明事实真相的原则,法院应当要求***补充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数据是准确的,否则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辩称,一、卢某与***建立劳务关系证据确凿,不存在所谓的合作关系。1.案涉工程均是政府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中标后,将工程设计交给卢某完成。但设计的前置条件是必须做地质勘探(钻探地下岩土资料),根据地质勘探报告,再作桩基础设计。因此,卢某才将地质勘察部分交给***完成,卢某与***是典型的劳务关系。劳务费是卢某向发包单位收款后,再支付给***,中标单位或发包单位从未向***支付劳务费,不存在***向卢某支付10%分成的事实。2.***提供的结算表上,清楚列明结算金额201810元,卢某在该结算表右下角手写“经双方一致同意结算价:210000元,于2023.1.16已支付20000元”,卢某及***各自在落款处签名,再结合卢某提供证据二的微信聊天内容,特别是第24页的往来对账表,证明经双方协商对账,进一步证明是劳务关系,至于“中广核含审图结算金额245000元,已收取80%,返10%,-24500”是卢某作为设计方,收取工程款后应支付的成本,并以此扣减***10%的劳务费,根本不能作为所谓“合作”的依据。3.工程项目设计的前置条件是必须作勘察。卢某承接设计项目后,将地质勘察部分发给***完成。***以中标单位名义完成地质勘察后,将勘察成果交给卢某作工程设计的依据。卢某在原审当庭承认发包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给卢某,证明卢某已将***的地质勘察成果作设计依据,并完成了工程设计项目交付给发包公司。卢某直接向发包公司收取设计工程款,再向***支付勘察劳务费,这是典型的劳务关系。二、从卢某在原审的自认,可证明其是本案适格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中山分公司等单位中标后,将设计项目发给卢某完成,并直接向卢某支付设计费。***没有与该几个单位设立合同关系,也没有向该几个单位收取过劳务费,卢某在原审自认其所谓的“团队”,现在实质是卢某“一个人”,卢某个人将地质勘探任务交给***完成,以个人名义与***结算,卢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对账单的金额客观真实,卢某没有提供反驳证据。首先,全部工程均是卢某承接设计任务后,将地质勘察项目交给***完成。与***对账的数据由卢某提供,不存在所谓“重复”或“虚假”。其次,***在原审已提供了双方就地质勘察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卢某亲笔签名的对账表。再次,卢某是工程设计专业人士,不仅有行为能力,还有专业知识,更有社会经验。倘若单价“偏高”,当时应及时提出。但双方2023年1月16日结算后至***2025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卢某从未提出撤销,至今已逾法定一年除斥期,卢某的观点依法不成立。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卢某认为“重复计算”、“虚假”、“单价偏高”或“虚构”等观点,但至今均没有提供实质性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上述观点均依法不成立。四、从卢某的自认证明***完成了地质勘探项目,卢某拖欠劳务费是不争的事实。原审开庭时,法官向卢某询问“关于勘探设计相关报告,有无向上一级承包或分包单位进行提交?”卢某明确回答“有提交”,卢某的自认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五、民众镇群众出行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在十年前设计、勘察工程已经完成,2016年6月8日的时候已经确定了勘探的数量,在2017年1月16日,***已经向卢某列表钻孔的数量及进尺深度,并连同其他工程列表发给卢某,后来***反复把该表格在追讨上述款项的时候发给卢某,长达8年时间里卢某不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在2018年1月25日对表格签名确认之后又发回给***,证明卢某是确认上述金额的,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是不成立的。
某乙公司述称,其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正确,***与卢某的纠纷其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
某中山分公司述称,1.某中山分公司没有与卢某建立合同关系,案涉劳务的施工、对接、结算均由***独立完成,相关债权债务与某中山分公司无关。2.卢某是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主体,责任无可推卸。卢某实际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勘察劳务交由***完成,双方直接对接并签字确认对账单,卢某亦实际支付部分劳务费;其原审中自认案涉工程款归其收取、劳务款由其承担,现以“公司行为”否认个人责任,与其自认事实相悖。3.卢某关于对账单虚假、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案涉对账单由卢某亲笔签字确认,其作为专业工程人员,应对签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结算后逾两年未提异议,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账单虚假或其被诱骗;***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卢某主张劳务费,双方主体均适格。
长春某有限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卢某向***支付劳务费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根据***、卢某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涉及工程项目均为政府工程项目。卢某称,其系做工程设计的,如果有公司承包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则交给卢某在内的几个人组成的团队负责,卢某的团队再将工程设计中的勘察部分项目交由***施工。***则表示,案涉工程中标企业将中标的勘察设计项目交由卢某实际施工,卢某再将勘察部分交由***施工,施工过程中***直接与卢某进行联系与结算。
经查,2023年1月16日,***与卢某在一份打印的对账单下签名,对账单中显示日期、工程名称、钻孔、进尺、单价、合计价格、已支付款项、未支付金额等内容,表格中显示的未支付金额为201810元。***与卢某均在表格下方签名并手写“经双方一致同意结算价:210000元,于2023.1.16已支付20000元”。
一审诉讼中,卢某称,前述对账单中的工程项目、价款金额与实际施工项目及金额有出入,且均系以相应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属于公司行为,所涉及的公司包括长春某有限公司、某中山分公司、某乙公司等。一审庭审中,卢某陈述,施工实际由包括其在内的几个人组成的团队在负责,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报告以分包公司名义报总承包方,再报建设方;一般情况下,建设方将勘察设计费汇至承包的公司账户上,公司扣除25%税费后其余部分全部支付至卢某所在团队共同指定的账户上,经团队财务人员审核后,再向***及其他劳动者支付;相当于支付劳务款等财务责任都是团队几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卢某并确认,该团队负责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有回款的承包公司均已全部向其所在的团队支付。庭审中,法院要求卢某披露其团队成员名称,卢某表示,团队原来人数较多,系以合伙形式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因经济不景气,目前只有其一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卢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卢某将其中的勘察工作交由***施工,与***之间实际形成劳务关系的应系卢某,卢某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案中,***仅要求卢某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未要求案涉工程项目的其他承包企业承担责任,属于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对卢某辩称应由相应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劳务费的金额,卢某与***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结算价为210000元,卢某虽对对账单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法院对对账单予以采信,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卢某尚应向***支付劳务费190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且双方对款项的责任承担及支付金额均存在争议,须经法院审查认定才能最终确定,故不符合支付逾期利息的条件,据此,法院对***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9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若卢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86元,合计6084元(***已预交),由卢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卢某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民众镇最后一公里项目);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三角镇福均南路项目);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三角镇孝福路项目),均拟证明***所承接的项目是由长春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承接处理,卢某并非适格主体,并且该证据显示***提交的对账单数据存在虚假,与合同存在极大的不同,对账单系虚假的;4.对账单(卢某单方制作),拟证明卢某与对应的项目承包公司制作的关于项目实际的履行情况已经款项支付情况的单据表格;5.情况说明,拟证明“民众镇群众出行“最后一公里”承包单位确认结算金额是以2700元/孔进行结算,总金额是51300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合同的当事人是某乙公司和相关部门,并非卢某和***,卢某和***之间如何约定承揽的价格与该合同无关;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5不予确认,该项目与某乙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卢某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显示:1.2016年3月31日,发包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与某长春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某承担民众镇某某河堤地质勘察任务,初定勘察点13个,包干报价2700元/孔;2.2016年11月,发包人中山市某某乙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分别委托某承担中山市某某路道路工程(9个勘探点)、中山市三角镇某某工程(6个勘探点)地质勘察任务,勘察费为3500元/孔。
卢某在二审期间申请对上述三份勘察合同涉及项目的钻孔进尺深度进行鉴定或现场勘测。
某乙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将上述两份2016年11月的勘察合同的部分勘察项目分包给卢某,并向卢某支付工程款。
卢某在二审中陈述:某乙公司基于勘察合同支付的工程款是由其收取,其收取的款项是按合同价的75%(扣减25%的税费);勘察合同是按孔计算勘察费用,其与***约定按钻孔进尺的深度结算勘察费用,但其认为***提出的进尺深度不属实;为了确定钻孔的深度,申请对***完成的勘察项目重新委托勘察公司在原钻孔位置钻孔以对比土层分布情况是否与原勘察成果报告的土层分布情况一致,从而确定钻孔进尺的深度;其无法取得***完成的勘察成果报告。
***在二审中陈述:我方自卢某处承接勘察项目后,按卢某指定的钻孔位置,自备工具,自行决定工作流程和安排工人,完成勘察任务后将勘察成果报告提交给卢某,再由卢某进行设计;不同意卢某的鉴定申请,每处钻孔的深度均不同,若鉴定需对每处钻孔位置重新钻孔才能计算总的钻孔深度,且原勘察项目地上已有建筑物,重新钻孔亦将破坏地上建筑物,鉴定成本极高,因时间久远,目前已无法提交勘察成果报告,不具备鉴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卢某、***的陈述以及本案证据,某乙公司等公司承接勘察项目后,分包给卢某,卢某再交由***完成勘察工作,***直接与卢某结算报酬,且***与卢某结算的方法与勘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亦不相同;可以认定卢某承接涉案勘察项目后转包给***,***以自有工具、技能及工人完成勘察工作,并以交付的工作成果换取报酬;因此卢某与***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卢某主张其与***是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合作事项的约定,且卢某与***对于勘察费用的结算方式与卢某自发包方承接该项目时约定的合同结算方式不一致,这与卢某主张其仅是从中介绍***承接勘察项目不符,故本院对卢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与***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卢某,卢某自其发包方处收取工程款后再与***结算,卢某为涉案承揽合同报酬的付款责任主体,其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提交的结算单能否采纳作为报酬结算的依据。首先,***提交的结算单清楚列明结算的项目名称、单价、进尺深度、结算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等内容,卢某在结算单上亲笔签名,事后亦依结算单约定支付结算款项2万元,应视为卢某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实际履行。卢某主张该结算单为虚构,却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及举证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其与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多次向卢某发送与结算单内容一致的电子列表,卢某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卢某主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关于卢某主张结算单的结算金额比勘察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高,存在不合理,本院认为,卢某自认其与***约定按钻孔的进尺深度结算,而勘察合同约定是按钻孔的数量结算,两者的结算方式不同,卢某应自行承担存在差价的商业风险,不能以此推翻结算单的效力。综上,***提交的结算单经过卢某签名确认,可以采纳作为认定涉案报酬结算金额的依据,一审据此认定卢某尚欠***报酬19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涉案承揽项目的报酬已由***与卢某结算确认,无必要对涉案勘察项目的钻孔深度进行鉴定以确定结算金额,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勘察成果报告,亦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卢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卢某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