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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与赵某、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20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原审被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负责人:孔某。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5)粤2071民初46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承担责任的认定,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一)一审判决混淆“物权归属”与“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所有权人不当然等同于侵权责任人。案涉事故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行为人过错。原审判决仅以“***是7号房产权人”这一物权事实,便跳过对具体侵权行为、行为人过错等核心要件的审查,直接得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偷换概念,违背了过错责任这一侵权法的基石原则。即使爆炸确在7号房发生,也需查明并证明***本人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如不当使用燃气、提供缺陷设备、未履行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等)且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其裁判理由根本未触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错误。(二)对“可能的侵权行为人”认定不清,遗漏必要诉讼主体,程序与实体均违法。退一万步言,即便假设(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关于“爆炸点在7号房”的结论在未经监督程序纠正前可被暂时参照,该判决及本案事故调查报告均明确记载,事发时7号房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是邓某(***母亲)。根据“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法理,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是房屋的实际控制与使用人。邓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使用燃气设备的行为负有直接注意义务。原审判决在未论述***有任何教唆、帮助或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将责任直接判归仅是产权登记人的***,而完全无视实际使用人邓某的法律地位,属认定责任主体错误。更为严重的是,邓某已在事故发生后死亡,若其行为被认定构成侵权,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其生前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仅为邓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赵某经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明确其主张损失赔偿的理由是基于***的侵权责任,且放弃对邓某其他继承人(***、***、***)的责任追诉,一审法院应径直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在未追加其他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未查明邓某遗产范围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仅程序违法,更在实体上可能导致***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了本应由遗产承担或由其他继承人分担的责任,显失公平,于法无据。(三)若依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将产生荒谬的推论:任何一处房产内发生安全事故,无论业主是否知情、是否有过错、是否实际控制该空间,仅因其业主身份,便需无条件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这无疑是对产权人施加了无过错、无限度的“绝对责任”,彻底违反了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将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助长道德风险,亦与《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专有部分安全责任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负”的精神相悖。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赖以定案的(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一)以司法推测否定专业行政认定。(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无视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现场勘查、专家分析后依法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明确认定事故直接原因系10号房早餐店燃气使用不当,结论为“10号店发生的燃气事故”。该报告作为国家机关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在未委托重新鉴定、无专业意见支持的情况下,仅凭对照片的常理推测便推翻专业行政结论,超越了司法审查的合理界限,违背了证据规则。(二)证据采信标准矛盾,逻辑无法自洽。(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对消防部门现场笔录中明确记载的“7号房内无明火燃烧痕迹”这一关键事实选择性忽视,却过度采信由案件利害关系方提供、无原始载体、真实性存疑的照片作为定案核心依据,证据采信标准严重不公。该判决认定10号房卷闸门仅“外鼓”而7号房及周边损毁严重,却又认定爆炸点(爆燃中心)在7号房,导致冲击波传导方向的物理逻辑完全矛盾;同时,其认定爆燃点在10号房,却无法解释仅一墙之隔的7号房内的邓某为何会遭受面向爆燃中心才能形成的特重度烧伤。(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的事实推理链条断裂,结论显失合理性。原审法院不加审查地完全采信存在根本性瑕疵的判决,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基础错误。三、原审判决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因责任主体认定错误而失去公正基础。在赵某对房屋未及时修缮导致损失扩大,且其主张的租金标准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错误的责任认定框架下计算的损失金额,对***显失公平。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核心事实认定所依据的生效判决正处于抗诉审查阶段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依法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程序严重不当。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爆炸事故究竟发生于7号房还是10号房”,直接决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对此,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然而该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根本性错误,***已就此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25年8月19日依法受理该监督申请(案号:中检控民监受〔2025〕95号)。目前,该监督程序正在审理中,该判决的最终效力及所认定的事实结论均处于待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该监督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另一案尚未审结前,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原审法院无视该正在进行的关键司法监督程序,在基础事实悬而未决的情况下作出实体判决,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剥夺了***的程序权利,可能导致本案判决与后续监督结论相冲突。 赵某辩称,一、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一审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以其对(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申请检察监督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依法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受理监督申请仅表明程序启动,并不当然产生抗诉成立、再审启动或原生效判决失效的法律后果。(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在被依法撤销、变更前,仍属生效裁判,一审法院以该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继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关于审判稳定性与程序效率的基本要求,***主张的检察监督程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中止情形。二、一审对事故发生的认定证据充分,***实质系对既判事实的重复争执。一审认定案涉液化气爆炸原点位于某幢1楼7号房,并以(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基础,结合消防勘查记录、报警记录、现场损毁情况及人员伤情特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审并未提交新证据,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既有证据链的新增事实,其所谓“爆炸原点仍应认定为10号房”“(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认定错误”等主张,实质系对已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重复争执,依法不应支持。三、一审认定***为责任主体依据充分,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一审并非以产权人身份简单归责,而是在明确爆炸原点位于7号房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发生空间、房屋权属关系、危险物控制状态以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依法认定***构成侵权责任主体。案涉7号房登记在***名下,***让母亲邓某在此居住,系对家庭居所的内部分配。民法上的“占有”与“使用”绝不仅限于物理上的控制。***将其名下车库及内部的液化气罐等高危附属设施作为家庭资源进行分配,由其支配并提供给母亲居住,***实质上正是该危险源的间接占有人、实际提供者与控制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其对房屋内存放的液化气罐(易燃易爆高度危险物)依法负有直接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液化气属于高危物品,其存放、使用、维护及安全管理标准显著高于一般物品。***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危险状态在其控制范围内引发事故,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以“未直接居住”为由割裂其作为占有人与管理者的法定监管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应追加其他继承人的主张,系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误判,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系赵某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责任基础在于***作为危险物管理人的独立过错,并非基于邓某的侵权行为而主张承担清偿责任。如一审判决所查明,无证据证明邓某生前使用过液化石油气瓶以及使用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引发案涉事故。***作为房屋产权人及家庭主要管理人,对房屋安全状况及高危物品的存放、使用负有不可转移的法定管理义务,其侵权责任具有独立性与直接性,并不因将房屋交由家庭成员居住而当然免除。因此,本案系基于直接侵权过错提起的赔偿之诉,并非基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继承之诉,***要求追加其他继承人,实质系混淆侵权责任与继承法律关系。一审未追加其他主体,程序处理合法,并不影响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五、一审对损失认定已明显从严,***关于金额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具有客观性与审慎性。赵某的财产损失16735元,系基于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估字(2021)第F6016号公估报告》依法得出,具有极高的证明力;租金损失8569.8元,已由一审法院严格结合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同地段同等面积租金标准(1428.3元/月)计算,并大幅压缩了合理租期至6个月,已充分平衡了双方利益。需要指出的是,事故发生后,因诉讼及法院委托鉴定并形成结论需要客观耗时,不应简单归责于受害人。即便存在上述客观滞后,一审对租金损失仍仅支持6个月,而非按事故后全部实际居住替代期间计算,已充分体现法院的审慎与克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公估结论或法院的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错误,其仅凭主观意愿提出金额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某甲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 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赵某赔偿因液化气爆炸而遭受财产损失16735元;2.***向赵某支付2019年10月起至案涉房屋可以正常居住而在外租房费用,每月33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共计33000元;3.***向赵某支付因维权而支付的评估费8000元;4.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某甲公司对前述三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中,赵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向赵某支付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10月止在外租房费用,每月3300元,共计39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29日,某甲委会(某乙委会职责)与某甲公司签订**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案涉小区房屋建筑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2019年8月26日,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某中心作出《致各商住小区防火安全的一封信》,告知各商住小区,不要使用不合格的燃气炉具及过期的输气管,使用完液化石油气后请关闭阀门,如发现漏气现象,第一时间打开门窗通风,降低室内燃气浓度,禁止使用明火,以免发生轰燃……”。2019年8月29日,“早餐店E33栋10库”余某作为承诺人签署承诺书,确认收到前述《致各商住小区防火安全的一封信》。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33幢门牌处张贴有《商住小区消防安全教育》相关宣传资料。 2.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权属人为顾某,规划用途为住宅,顾某将该房屋出租给余某开早餐店使用,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权属人为***,规划用途为住宅,***母亲邓某生前在此居住。邓某育有四子,分别是***、***、***、***。赵某为中山市,建筑面积95.22平方米。 3.2019年10月6日4时许,坦洲镇**山庄小区33幢首层发生一起液化气爆燃事故。中山市住建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坦洲镇**山庄小区33幢首层燃气爆燃事故的调查情况》,对这起液化气爆燃事故原因作出认定:“这起事故直接原因是早餐店燃气灶具开关未关好,同时钢瓶开关也处于打开状态,灶具长时间漏气导致室内燃气达到一定浓度后,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燃……另外,燃气专家现场检查到该灶具是不合格的‘三无’产品,不符合家用燃灶具GB16410-2007的国家标准,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并没有熄火保护装置,灶具多处位置有生锈痕迹,灶具与胶管接口位置松动”。 10月16日,坦洲镇住建局出具《关于中山市坦洲镇**山庄小区33幢首层燃气爆燃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早餐店燃气灶具开关未关好,同时钢瓶开关也处于打开状态,灶具长时间漏气导致室内燃气达到一定浓度后,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燃;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灶具缺少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GB16410-2007的国家标准要求,租客缺乏安全使用燃气的意识。结论为:“中山市发生的燃气事故为一般使用事故”。 4.2021年2月22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赵某与余某、顾某、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2071民初642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法院依赵某申请委托某乙公司,对赵某位于中山市于2019年10月6日因爆炸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经现场勘查,查明受爆炸产生的强烈气流冲击波影响,赵某房屋门窗(含玻璃)及室内的装修、电器、灯具等出现不同程度的破损、碎裂、变形、松脱、损坏等。并于2021年7月2日作出中估字(2021)第F6016号公估报告,认定此次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造成赵某上述房屋财产损失(已扣残值)共计16735元。赵某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粤2071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某赔偿损失22774.32元;二、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某赔偿损失2530.48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某、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20民终2588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相关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前后矛盾,且涉案事故发生小区大量业主证言、相关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反映的事故发生情况与上述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未予审查,直接采信调查报告认定事故责任不当。并据此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案号为(2022)粤2071民初21398号】,赵某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5.***、***、***、***与余某、顾某,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某甲公司生命权纠纷【原一审案号(2021)粤2071民初14545号,二审案号(2021)粤20民终9260号;发回重审一审案号(2022)粤2071民初1275号,二审案号(2022)粤20民终5483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粤207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如下:1.位于中山市车库房地产权属人为顾某,规划用途为住宅,顾某将该房屋出租给余某开早餐店使用,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位于中山市权属人为***,规划用途为住宅,***母亲邓某生前在此居住。邓某育有四子,分别是***、***、***、***。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为**山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3.2019年11月27日,某丙委会出具证明和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显示,邓某属城镇居民。死亡证明显示,邓某于2019年10月6日在中山市**山庄因燃气爆炸事故烧伤,后到某五院进行治疗,因烧伤严重,应伤者本人要求回老家后,病情恶化,于2019年10月27日死亡。麻城市公安局在证明和死亡证明上盖章,并备注“属实”。同日,出具了户口注销证明,邓某因死亡注销户口。2021年3月24日,某丙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我委会居民***(男,1938年6月26日出生,于1994年5月22日因病死亡,生前住湖北省麻城市)与邓某(女),于解放前在先湖北省麻城市按当地风俗习惯结婚,婚后生育四男,分别是***,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收养、抚养子女。麻城市公安局在证明上盖章,并备注“经核查,以上情况属实”。 ***、***、***、***与余某、顾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如下:……第一,根据事故发生之后的相关调查材料显示,涉案事故发生之后报警所称爆炸地点为邓某生前居住的**山庄**居某幢1楼7号房,而且某队派员到场勘查之后的初步调查结论认定是该房屋因为液化石油气泄漏引发爆炸,到场两名消防员在笔录中也认为是**山庄**居某幢1楼7号房发生爆炸,此外消防员所述厨房石油气瓶时闻到有轻微煤气味及部分家具电器散落门外的情况也可以印证上述事实,而在余某的早餐店即10号房并未有闻到煤气味,且早餐店内的液化石油气瓶并无发生爆炸的相关痕迹,据此均足以推断出7号房为爆炸现场,现有证据已经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山庄**居某幢1楼7号房才是涉案事故的爆炸现场,故某队于2019年10月6日出具的《案件移交通知书》关于**山庄**居某幢1楼7号房是涉案事故的爆炸现场的认定依据充分,具备较高的证明效力。另外,从市住建局调查结论所附专家调查意见的分析过程看,其以“早餐店和出租屋之间的红砖墙倒下,并有多处烧焦痕迹,现场符合液化气爆燃机理”与涉案7号房、10号房均无明火的情况相符,认定涉案为爆燃事故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专家调查意见在说明事故现场包括出租屋和早餐店的情况下,并未针对消防部门已经认定的爆炸现场即**山庄**居某幢1楼7号房的现场情况进行分析和认定,甚至未对该房的液化石油气瓶进行封存和展开分析,也未对推翻消防部门初步调查结论提供必要的说明和合理解释,该燃气专家调查意见最终认定爆燃现场并非7号房而为10号房缺乏说服力,显然难以采信,而且调查结论称是以燃气专家调查意见、中山市坦洲镇第三专职消防队的火灾现场勘验情况、中山市坦洲镇第三专职消防队等证据作为判断依据,但上述依据均不能支持该调查结论关于系余某的10号房发生爆燃的认定,调查结论的证明效力显然低于某队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的初步调查结论;第二,根据从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中山市坦洲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原中山市坦洲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调取的涉案事故调查材料,以及二审各方对现场情况所作确认可以认定,涉案爆炸发生之后,7号房与10号房之间的隔墙倒塌,7号房左右方的6号房、8号房均受损严重,特别相邻8号房的隔墙也受损倒塌,上方的202房、402房的受损情况也主要集中在与7号房对应的部位,说明7号房以及上下左右相邻房屋均受明显的爆炸力影响;相较之下,10号房的拉闸门仅是受力向外膨出,并未脱离门框,说明10号房及左右相邻房间受到的爆炸力影响远弱于7号房,在此情况下认定10号房为发生爆炸的地点有悖常理。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邓某在爆炸后全身多处烧伤,住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这说明邓某正处爆燃点附近并且与爆燃点之间缺乏隔挡才会发生如此严重烧伤,如果是10号房发生爆燃,爆燃的一瞬间不可能导致炸倒隔墙之后再对墙后人员发生如此严重的烧伤,因此邓某的烧伤情况也印证了发生爆燃的地点在7号房而非10号房。综上所述,事故爆炸地点应为邓某生前居住的**山庄**居某幢1楼7号房,而非余某使用的早餐店即10号房发生爆燃,即余某、顾某并非涉案事故的侵权人,***、***、***、***请求余某、顾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洪某己不服上述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粤民申49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仍不服,申请监督,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8月19日受理监督申请,目前尚未作出处理结果。 6.为证明其另行租房居住的损失,赵某向一审法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载明赵某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承租案外人唐某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租金为33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应以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处理结果为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山中院(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对于案涉事故爆炸原因已作出认定,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情况下,***、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某甲公司申请中止审理,不予准许。根据(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案涉事故爆炸地点为邓某生前居住的**山庄**居某幢1楼7号房,而**山庄汇宜路翠苑街的房地产权属人为***,赵某诉请***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此外,虽然邓某生前居住在**山庄**居某幢1楼7号房,但并无证据证明邓某生前使用过液化石油气瓶以及使用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引发案涉事故,并且赵某明确不要求邓某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责任,故***认为应当追加邓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不予采纳。**山庄**居某幢1楼7号房的规划用途为住宅,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赵某要求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案涉事故致使居住在楼上的赵某遭受损失,应当对赵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赵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中估字(2021)第F6016号公估报告,赵某房屋受爆炸产生的强烈气流冲击波影响,门窗(含玻璃)及室内的装修、电器、灯具等出现不同程度的破损、碎裂、变形、松脱、损坏等,造成位于中山市财产损失(已扣残值)共计16735元。该公估报告系公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自主作出,不存在不能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8000元,应由责任方***承担。对于因房屋受损另行租房居住而产生的损失,本为合理,但赵某仅向一审法院提供租赁合同,而未提供转账记录等对租金的实际产生加以证明,且未就租住与其房屋不同地段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同地段同等面积确定租金水平为1428.3元(15元/平方米/月×95.22平方米)。另外,赵某在其财产遭受侵权损害后负有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避免该部分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结合事故发生时间、房屋受损情况等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赵某因房屋受损需在外租房居住的合理期限为6个月,即其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租金损失为8569.8元(1428.3元/月×6个月),超出该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赵某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3304.8元(16735元+8569.8元+8000元),***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某赔偿财产损失16735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某赔偿租金损失8569.8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某赔偿评估费用8000元;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赵某已预交),由赵某负担679元,***负担72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赵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中述称,就其申请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对(2022)粤20民终5483号案申请监督,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已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没有启动监督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针对***的上诉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业已生效的(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对消防部门初步调查结论、现场损毁情况、邓某烧伤情况等予以分析论述,经审理认定案涉爆燃事故的爆炸地点为**山庄**居某幢1楼7号房。***虽主张(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并申请检察监督,但其于二审诉讼中确认检察机关已决定不支持其监督申请。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22)粤20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爆燃事故的爆炸地点为**山庄**居某幢1楼7号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作为案涉7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安全管理、维护义务。案涉爆燃事故系因7号房内液化石油气泄露引发,***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前述义务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依法应对房屋燃气设施爆炸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将案涉房屋交由邓某居住使用,但不能据此免除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负有的安全管理、维护义务,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邓某于事发前存在不当使用燃气设施等情形。赵某明确向***主张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申请追加邓某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且本案亦不存在需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另外,一审结合中估字(2021)第F6016号公估报告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赵某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3304.8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