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20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系吴某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199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梁某配偶。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5)粤2071民初5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梁某的损失500元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改判鉴定费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驳回梁某要求吴某全额承担的诉讼请求;4.改判吴某洗手间修复费用6000元、吴某多次往返深圳、中山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区分漏水原因的责任主体,混淆专有部分与公共部分的责任。《房屋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漏水原因包含两项:一是2804房卫生间西北角管井内楼地面防水措施局部失效;二是2804房管井内部分公共排水立管接头位置及立管与天花板底结合处存在渗水。根据《民法典》第271条、第942条,《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本案中,公共排水立管,仅因楼栋设计原因途经2804房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并非2804房专有部分,其日常维修、养护、管理义务依法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因公共排水立管与天花板底结合处渗水引发的漏水损害,系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未履行公共设施维修养护义务所致,相应侵权责任应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与吴某无关。二、一审法院追加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为第三人,却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查明公共排水立管渗水系漏水主要原因之一,仍判决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无任何分摊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吴某全额承担25000元鉴定费,是错误的。1.鉴定费的产生系为查明两项漏水原因,其中公共排水立管渗水的检测内容系为查明物业公司的责任事实,对应检测成本应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未对鉴定费按检测事项、责任比例进行拆分,判令吴某全额支付,缺乏事实依据。2.鉴定费25000元与梁某实际损失500元相比畸高。即便吴某需承担部分责任,也仅应承担与自身过错(防水层局部失效)对应的鉴定费用。四、一审判决责任划分违背公平原则。本案漏水系吴某房屋专有部分防水层失效与物业公司公共排水管维护失职两个独立原因共同导致,属于多因一果。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即便无法精准区分两项原因的责任比例,也应判令吴某与物业公司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梁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要求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分摊责任的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吴某承担。
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房屋司法鉴定报告》明确2704房渗漏原因为2804房卫生间西北角管井内楼地面防水措施局部失效导致管井内部分排水立管的接头位置及立管与天花板底接合处渗出的积水通过管井内楼地面防水失效部位及楼板薄弱处(主要是沉池底板施工处)下渗至2704房卫生间,证明2704房漏水与其房屋防水层失效存在因果关系,即2704房卫生间漏水原因系2804房卫生间地面防水措施失效导致,本案责任主体应为吴某,一审认定吴某应对2704房卫生间渗漏水承担责任正确。二、《房屋司法鉴定报告》提及2804房卫生间管井内部分排水管存在渗水问题,但未提及具体渗水问题的成因,且根据《房屋司法鉴定报告》第6点检查情况可知,2804房卫生间的“公共排水管预留洞口的二次浇筑混凝土与原结构混凝土结合处有一条施工缝,该缝有钻孔注浆修补痕迹”,该施工缝及修补痕迹是否为吴某装修房屋而产生、排水管存在渗水问题是否为该施工缝及修补痕迹导致等事实均无法确认,吴某据此主张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吴某和梁某在一审中均认可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漏水问题发生后及时跟进协助解决相关问题,《房屋司法鉴定报告》亦明确漏水原因是2804房卫生间地面防水措施失效导致,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经充分、积极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物业服务的情况,不应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某限期修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2804房厕所漏水问题;2.判吴某赔偿梁某因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一审诉讼中,梁某撤回诉讼请求1,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吴某赔偿梁某天花板铝扣板损坏金额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是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2704房(以下简称2704房)的权利人,吴某是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2804房(以下简称2804房)的权利人。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前述两个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
梁某诉称其于2022年5月发现2704房厕所天花板存在漏水问题,经物业公司检查,初步判断是2804房厕所未做好防水导致,在物业公司的协助下请求吴某配合处理漏水问题,但吴某未积极配合处理,提交了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吴某在2022年7月、2023年2月的某甲平台聊天记录以及2024年6月的某甲平台群聊天记录佐证。
吴某辩称其曾在2019年下半年积极配合2704房业主处理厕所漏水问题,并于2019年12月将2804房和2904房的厕所重做防水,与2704房的业主确认无误后才封地砖,此后分别于2022年10月、2023年5月、2023年7月配合物业公司检查查找漏水原因,提交了其与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1月、12月、2023年4月、7月、8月、2024年6月的某甲平台聊天记录以及2019年检查厕所的照片佐证。
由于梁某和吴某对厕所漏水原因存在争议,梁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2704房厕所天花与2804房厕所地面潜在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于2025年4月27日出具编号为稳固鉴字[2025]M0145的《房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2704房卫生间天花板出现渗漏的原因为:2804房卫生间西北角管井内楼地面防水措施局部失效,管井内部分排水立管的接头位置及立管与天花板底接合处存在渗水问题,导致管井底部形成积水,积水通过管井内楼地面防水失效部位及楼板薄弱处(主要是沉池底板施工缝处)下渗至2704房卫生间。处理建议为:建议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对2704房、2804房卫生间渗漏部位作修缮处理,对2804房立管渗水位置作维修处理。梁某因此次鉴定预交了鉴定费用25000元。
吴某对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于2025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异议意见,主要意见为:1.2025年4月24日将2804房卫生间地面和墙面局部破开发现2704房注浆因楼板薄弱导致破坏了2804房局部防水层;2.2804房天花板处物业立管外壁有水迹,再到立管接头位置,证明水就是公共排水管2804房天花板上方位置往下流,问水源在哪里?3.鉴定报告检查情况第六条2804房的天花板西北角公共排水管砖砌外围有渗漏痕迹及白色晶体和靠外墙也同样有白色晶体,2804房天花螺丝有腐蚀,为何最终报告结论没说明2804房也有漏水痕迹?于2025年5月19日书面回复吴某提出的上述异议,主要内容为:1.已明确漏水原因及指出漏水点,满足本次委托鉴定要求,吴某提出的2804房局部防水层失效原因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2.2025年4月24日,现场对2804房卫生间立管周边楼地面及立管外包装饰进行局部破凿检查,其中破凿排水管上部饰面发现管井内有三根立管,其中西侧二根排水管的接头位置均可见明显水迹并向管井内扩散,随后经鉴定人员现场对管井内立管水迹进行简单清洁后,再对西侧二根渗水立管的接头及接头位置上部管段进行检查,发现西侧二根排水管接头位置用纸巾擦干后又复现水迹,另外,西一立管接头以上管段西北侧可见水迹,西二立管接头以上管段基本干燥,故管井内部分排水立管的接头位置及立管与天花板底接合处存在渗水问题。3.关于2804房所存在的渗漏情况已在报告内进行相关描述,但导致2804房渗水原因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吴某对的书面回复内容不予确认,一是认为是2704房注浆破坏了2804房管井内局部防水层,二是认为鉴定结论中所述“排水立管”的说法不准确,应是“公共排水主管道,三是“公共排水主管道”接口并不存在鉴定报告所述的渗水情况,现场确认水是从2804房天花板上方公共排水主管道外壁流下,四是2804房卫生间自2019年重新做防水至2025年3月1日期间2704房天花板渗水处应该一直处于积水状态,但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13日期间2704房渗水处一直是干燥状态。
一审庭审中,梁某向一审法院回复自本案鉴定时凿开管道找到漏水点后2704房卫生间天花板再未出现渗漏水的情况。吴某则陈述其中途去看过现场发现漏水情况仍存在,其于2025年3月1日去2704房时看到天花板是干的,2025年4月13日梁某向法院告知又出现渗水,鉴定凿开后其保留了现场,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员凿开后其给渗水的水管包了毛巾,所以就没有渗水了。梁某回应称其在鉴定机构凿开后没有到2804房看过,故对于吴某所陈述的内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坚持以鉴定结论为准。
另外,吴某在一审庭审中再次表示其自2019年起一直配合处理渗漏水问题,漏水点以鉴定结论为准,但漏水点是物业公共排水管,另外是因2704房注浆造成2804房局部防水失效。梁某反驳称其自行注浆是因2704房当时处于持续性漏水状态,而吴某一直不配合解决漏水问题,不确认吴某所说的其不专业操作造成其防水失效的意见。某公司中山分公司陈述2704房天花已经滴水的问题说明2804房在梁某自行注浆前就已出现了防水层失效的问题。
梁某称其卫生间铝扣板因渗漏水损坏需更换,经与装修公司协商以及某乙平台修补价格预测确定金额为500元。鉴定报告载明对2704房检查“卫生间吊顶西北角区域的龙骨及盖板有锈蚀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梁某所称的2704房卫生间天花此前存在渗漏水的问题,予以认定。虽然吴某不确认2704房卫生间渗漏水与其有关,但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2704房漏水原因是2804房卫生间地面防水措施布局失效导致管井内部分排水立管的接头位置及立管与天花板底接合处渗出的积水通过管井内楼地面防水失效部位及楼板薄弱处(主要是沉池底板施工缝处)下渗至2704房卫生间,该鉴定结论可证明2704房漏水与其房屋防水层失效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吴某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并提出书面异议,但对其异议作出了详细的书面回复。虽然吴某最后仍坚持认为是梁某私自注浆破坏了其防水层以及漏水点是公共排水口,对于前者,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梁某在注浆前已出现渗漏水问题,否则何必自行注浆,由此可见梁某注浆前2804房卫生间地面防水层已经出现失效问题;对于后者,排水管道处于其建筑物专有范围内,其建筑物内排水设施导致他人损失应由权利人承担。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吴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未发现该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专家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该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吴某应对梁某的房屋渗漏水承担责任。
关于梁某主张的天花板铝扣板损坏金额500元,鉴定报告载明“卫生间吊顶西北角区域的龙骨及盖板有锈蚀现象”,故认定梁某的损害事实存在。虽然梁某未举证证明损害赔偿具体情况,但500元并非畸高,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梁某预交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吴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某赔偿损失500元;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梁某已预交),由吴某负担(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梁某)。司法鉴定费合计25000元(梁某已预交),由吴某负担(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梁某)。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某提供了以下证据:2804房洗手间公共排水立管的现场检查视频4个(2025年4月24日卫生间墙面破除后公共排水立管包裹干毛巾视频、2025年6月1日现场查看公共排水立管视频、2025年9月11日现场查看公共立管视频、2025年9月27日现场查看公共排水立管视频),拟证明2704房卫生间天花板漏水的原因之一是管井内部分排水管的接头位置及立管与天花板底接合处存在渗水问题。梁某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吴某提供的2804房洗手间公共排水立管的现场检查视频显示,2804房洗手间公共排水立管存在渗水问题。
出具的稳固鉴字[2025]M0145《房屋司法鉴定报告》的附件1《2704、2804房建筑平面示意简图》、附件2部分检查照片显示,2804房卫生间西北角的管井由砖墙包围,不属于2804房的专属空间。
梁某在二审中称:(1)目前2704房已经出租,租客没有反映2704房卫生间有继续漏水,但是因为鉴定而凿开2704房卫生间天花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25000元是梁某预交的。
吴某在二审中称:(1)其一直没有在2804房居住,但是其清楚2804房卫生间西北角管井内有继续漏水;(2)2804房洗手间公共排水立管的现场检查视频显示,三个管道,有两个是通往马桶的,有一个是雨水管。
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二审中称:关于《房屋司法鉴定报告》中所称管井内部分排水管的接头位置及立管与天花板底接合处存在渗水问题,如果系管井内管道破损所致,则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修复,但是目前渗水的原因不清楚,无法确定是否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修复。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26条规定,吴某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其在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第4点要求改判吴某的2804房卫生间修复费用6000元、吴某多次往返深圳、中山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但吴某有权就该项权利另行主张。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吴某、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对于2704房卫生间天花板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及司法鉴定费支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出具的稳固鉴字[2025]M0145《房屋司法鉴定报告》得出以下鉴定结论,2704房卫生间天花板漏水的原因有二,一是管井内部分排水管的接头位置及立管与天花板底接合处存在渗水问题,二是2804房卫生间西北角管井内楼地面防水措施局部失效,该两方面原因共同导致管井底部形成积水,积水通过管井内楼地面防水措施失效部位及楼板薄弱处(主要是沉池底板施工缝处)下渗至2704房卫生间,而管井内部分排水管的接头位置及立管与天花板底接合处存在渗水问题应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维护,结合2804房卫生间西北角的管井由砖墙包围、不属于2804房的专属空间,本院认为,管井内部分排水管的接头位置及立管与天花板底接合处存在渗水问题、2804房卫生间西北角管井内楼地面防水措施局部失效均应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吴某无须承担修复责任。2704房业主梁某的天花板铝扣损坏金额500元、鉴定费25000元均应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无须就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2704房业主梁某在本案中仅主张天花板铝扣损坏金额500元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梁某有权就该项权利另行向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5)粤2071民初515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负担(已预交)。司法鉴定费25000元(已由梁某预交),由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某迳付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吴某预交),由梁某负担(本院向吴某退还50元,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