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2072民初4329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男,员工。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卢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期间共47个月的物业费13459.86元及违约金(从欠费的次月5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受托为中山市某某镇某某路*号某某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星品苑1栋1302号房的业主(面积98.75平方米),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述房产以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应收物业费2.9元,另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上述物业费的违约金,以每月物业费为基数,从欠费的次月5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被告未依约缴纳物业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到庭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但物业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减免一点,同时可以分期缴纳,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某某苑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就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苑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律师函、微信催缴记录等证据,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虽提出请求减免物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或未达到合同约定等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至202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3459.63元(98.75平方米×2.9元/平方米/月×47个月)。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从欠费的次月5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显然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每月欠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被告欠付物业费的次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前述认定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2025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13459.63元及违约金(以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欠缴物业费的次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已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31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60元并直接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