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碧桂某公司、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2071民初4522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晁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另,原告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