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2071民初50234号之一
原告:刘某,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
被告: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诉讼中,原告刘某因双方已达成和解,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0元,合计888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