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2656号
原告:田某某,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0月22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自2024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2024年4月3日起原告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工地处工作,主要从事安装工工作。在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在此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4年4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二被告的各种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某某公司招的员工,某某公司是开发商,某某公司是承包施工方。某某公司不清楚原告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并未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故田某某从事的工作并非某某公司承包项目。
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
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经办人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4.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5.参保证明,证明由某某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
某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证据5认为恰好能证明原告并非是某某公司的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和***都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的事实。
某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建确实是某某公司做的,装饰装修工程都是分包出去的,原告受伤的工程是某某公司另外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的。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承诺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明面上某某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但实际上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定***来施工。
某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和分包合同均是无效的。
田某某经质证对真实性认为由法庭核实。如果分包协议是真实的,更加印证了原告属于工伤的事实。某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个人再雇佣本案原告从事相应的活动受伤,也是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可以证实原告在青山豪庭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证据5-7,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某某工程由某某公司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同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由***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原告田某某进入工地从事安装工工作。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于2024年4月19日在上述工地做工时受伤,后前往新昌县中医院诊治。2024年8月14日,原告向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