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24民初2813号之一
原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原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进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