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2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县。 上诉人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2)黔0203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2)黔0203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一审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二衬台车租赁合同》是代理上诉人的行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撤台车费、运输费、吊车费、杂费、在岗人员工资、进场设备耽误费、进度损失等费用共计84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租赁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租赁合同向对方应就租赁费的名称、数量和质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协商一致,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才能在相对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就租赁有过协商,也从未向其表示具有租赁其二衬台车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从未因租赁合同向与上诉人就租赁物、租金等事宜与上诉人有过协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其意思表示,不具备《民法典》总则规定的意思表示生效要件,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表见代理通常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了代理权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到本案当中,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虽然加盖了具有上诉人“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说明被上诉人陈某私刻印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且也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申请公章真伪的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就其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而是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254号)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相符,更是违背其会议纪要的指导精神。该会议纪要明确的是在“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的情况,才能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某乙公司印章的行为并非公司的允诺或者有事后追认,因此其行为本身就缺乏合法性,属于刑事违法行为,更不能将他人违法签订的合同责任转嫁于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上诉人身上,判决其承担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再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据此,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签订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陈某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本身就不具有任何代理权的表象,根本就没有所谓体现表见代理迹象。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500000元的损失,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有违常理。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对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2022年5月3日之后的租金损失,仅支持至2022年7月6日的租金为60000元”,而对其之前的租金支持283000元,损失赔偿500000元。但根据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2022年5月3日两份单据分别记载了“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5月3日的租金为153000元、283000元,显然对租金存在两个不同的结算,差额也较大,一审法院采信较大金额进行裁判,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其证据形式来看,两份单据均是2022年5月3日同一天形成,却出现明显不一致的两个结算结果,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并且其中两份单据一份为电脑制作,有具体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并有备注“付款时间另商定”,更为规范。另一份为手写,并无相应的结算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手写单据进行认定租金为283000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直接从合同签订当日主张租金,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二衬台车包含清单内所有部件,如清单内部件不能达到使用条件,被上诉人负责提供完整移交给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将租赁物运送至施工现场,运费由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交接清单,更未提供租赁物的具体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查清租赁物的具体使用期限、起止时间,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损失赔偿缺乏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造成在岗人员87人工资损失,进度耽误损失、设备进场耽误损失等费用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首先、所谓的在岗人员87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因此,是否实际产生、产生多少等只是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清单,并未提供人员名单。据此,一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其主张,并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人员是否为租赁物使用共同人员,其工资应由谁承担,如果是由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因出租租赁物需承担的工人工资,那么被上诉人这样既主张租赁费用,又主张人工工资,显然属于重复主张,明显超出双方正常履行租赁合同可能得到的收益,显然有失公允,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赔偿。其次、进度耽误损失、设备进场耽误损失等费用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更没有查明进度耽误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也没有查明设备何时进场,怎么交接的,所产生的费用依据标准怎么得到的,这些完全缺乏证据证实,更是缺乏实际产生的事实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申请公章真伪鉴定不予启动,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更加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项目一直系上诉人进行管理并且上诉人在今天的十天前才将案涉的二衬台车归还给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理应将租金计算至归还之日,但由于被上诉人无资金周转不愿意垫付上诉费,因此我方并未提起上诉,在本案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实际一直在作为案涉二衬台车的承租方租赁使用,因此我方主张要求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所应付的法定支付义务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978000元(其中,暂计至2022年11月18日租金为348000元、拆台车费用25000元、运输费90000元、吊车费用10000元、其他杂费5000元、在岗人员工资、进场设备耽误费用、进度损失三项合计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7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3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购买保单保函费用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给被告陈某承建六枝至安龙高速公路华某山隧道工程。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陈某作为其公司法定合法代理人,某丙公司处理华某山隧道的生产、业务、经济、合同等相关事项。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二衬台车租赁合同》,工程地址为贵州省六枝至安龙高速公路第LATJ-3合同段华某山隧道及党树寨隧道,双方并对甲供台车参数作了约定,台车部件以现场交接清单为准。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原告负责运输台车至华某山隧道施工现场,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组装及卸车费用由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移交清单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使用;合同约定双方互为对方提供隧道二衬台车租赁,同时约定甲供台车及乙供台车每月租金为三万元,从设备进场后双方签认的清单确认日期算起,双方提供的台车每月办理一次月结算签认单,四个月双方各自中期结算签认的租金总和一次,由结算金额总和大的补差额给结算金额总和小的,结算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支付台车差额租金,若甲方或乙方不需要租赁设备都不影响另一方行使正常权利;设备进出场约定为:设备进场时间由租赁方提前20日通知供货方,甲乙双方任意一方需要归还设备时,须提前10日通知另一方,必须把设备按照移交清单中的设备部件拆卸完成后堆放在开敞地方,由使用方负责装车,使用方不负责出场运输费,如超过20日供货方还未履行运输出场义务,租赁方不承担看护设备义务,造成设备丢失或者损坏与租赁方无关。因任意一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内容执行,违约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需要支付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隧道二衬台车给被告使用,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2日出具了台车零件清点单。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于2022年5月3日作了付款协议:确认租金总金额为283000元(含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5月3日租金、拆台车费用25000元、运输费90000元、吊车费用10000元、其他杂费5000元),此款限于2022年5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6月5日前支付83000元,并约定损失赔偿金额共计500000元(在岗人员工资、进场设备耽误费用、进度损失),限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7月30日支付100000元、8月30日支付100000元,9月30日支付100000元,10月5日支付100000元;被告请求继续租用原告台车,每月租金30000元,此款每月月初5日前支付,如未支付,原告有权拆除台车设备。双方就此次协议签字盖章确认了《华某山隧道二衬台车租金清单》。之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2年5月31日再次协议:2022年6月2日前付***230000元;如在2022年6月2日后任何一次未按2022年5月3日的约定支付,***、***、***有权拆除属于自己三人的右洞二衬台车,同时拆除属于陈某的左洞二衬台车,以减少损失,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挡,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陈某)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责。202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华某山隧道租赁二衬台车费用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方某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安高速第LATJ-3项目经理部未盖章确认协议内容。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向申请了诉前保全,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并因保全购买保函支付了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1条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某丁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借用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华某山隧道工程,之后在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下与原告订立《二衬台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执行。原告提供二衬台车给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经2022年5月3日结算,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之后经双方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2022年7月6日协商达成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协议,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协议内容的给付义务而存在违约,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283000元及损失赔偿500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5月3日之后的租金的诉请,因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第三方某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安高速第LATJ-3项目经理部于2022年7月6日签订,某戊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该合同,原告当日即知道合同内容无法实现,就应当及时止损保护自己的权利,且原告多次与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过程中均约定了解除合同及拆除台车的权利,但原告并未及时要求解除合同及拆除台车而放纵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要求2022年5月3日之后的租金损失,仅支持至2022年7月6日的租金为60000元。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原告损失协议约定了赔偿,之后的损失系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因被告陈某系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应由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租金、拆台车费、运输费、吊车费、杂费、在岗人员工资、进场设备耽误费用、进度损失费共计843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购买保单保函费800元,共计1259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被告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2元。 二审中,上诉人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年6月8日《私刻公司印章说明及承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案涉租赁合同及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清单、所加盖的印章均系陈某私刻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持有异议,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案涉的租赁二衬台车上诉人一直使用到5月初才将该二衬台车返还给被上诉人,该份证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使用了被上诉人华晨公司的二衬台车,系上诉人与陈某之间故意推诿规避不向华晨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 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两份及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具体项目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包的并且上诉人项下的施工班组相应的应付工程款也是由上诉人委托项目部进行支付的,证明上诉人就是租赁案涉二衬台车的项目方。上诉人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经某己公司核实,委托书是公司出具的,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电子回单是项目部支付的,公司不清楚。 第二组:2022年7月6日授权委托书,证明是上诉人委托陈某一直在处理洽谈涉案纠纷,某某桥梁公司作为见证人协商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上诉人故意推诿本案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上诉人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仅从授权委托书印章编号来看,明显与我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明显是伪造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某乙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安高速第LATJ-3项目经理部核实情况,该项目部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组织质证,上诉人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上诉人没有向陈某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的事实,陈某签订合同上加盖印章是伪造,陈某无权代理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涉及到陈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其主体、相对方、履行、权责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对三性认可,涉案项目劳务分包方是上诉人,且系涉案项目实际管理者及现场派出公司管理人,包括工程款支付收款方都是上诉人,涉及本案纠纷桥梁公司项目部进行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导致我方起诉,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等。 陈某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案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且陈某系本案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自行出具的承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对该份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联,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审查。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可以综合本案证据作为审查案件事实的参考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6月5日,上诉人(乙方,劳务分包人)与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六安高速第LATJ-3项目经理部(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六枝至安龙高速公路六安3标段华某山隧道工程分包给上诉人。 案涉租赁合同第四部分约定“若供货方未按照租赁方要求的时间提供完整设备到达现场,由供货方耽误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供货方承担,如超过通知设备进场时间7个工作日还未提供完整设备,租赁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货方赔偿租赁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包括进场人员工资、进度耽误损失、租赁房重新组织台车进场等一切费用金额总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二审不予审理。针对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损失费用是否予以支持? 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向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安高速第LATJ-3项目经理部承包了六安华某山隧道工程,但上诉人及陈某均认可实际是由上诉人出借资质给陈某去承包工程,二被上诉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陈某同时出具了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此时上诉人并不能分辨加盖的印章真伪,结合陈某是该工程实际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某是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本案中虽然陈某向上诉人出具了私刻公司印章的说明及承诺,陈某2022年6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后,上诉人应及时处理并将私刻的印章收回处理,但至今上诉人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在也无证据证明陈某私刻印章行为成立,此后2022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时,陈某仍然向被上诉人出具加盖了上诉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承包方项目部也认为陈某是受上诉人的委托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代表上诉人进行调解,故项目部人员作为见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综上,可以认定本案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审也向上诉人送达了《不予鉴定通知书》,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其与陈某之间内部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损失费用等。案涉租赁合同第四部分对于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金额范围进行了约定,包括进场人员工资、进度耽误损失、租房重新组织台车进场等一切费用,陈某作为该工程实际管理人员,与被上诉人结算后于2022年5月3日形成《华某山隧道二衬台车租金结算》和《华某山隧道二衬台车付款协议》两份结算单据,虽然租金清单上总金额高于《华某山隧道二衬台车付款协议》,但租金清单上陈某仅在部分费用后备注“同意”,对部分费用并未同意,其同意的费用总额与双方当日签订的《华某山隧道二衬台车付款协议》中明确的费用总金额是吻合的,与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的2022年5月3日结算费用金额也是一致的,本案中陈某也未对租赁物交付及相关费用起算时间等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损失费用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