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4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怀军,男,系***之父。
被告陕西首创天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磊,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定国,男,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原告***与被告陕西首创天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天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怀军,被告首创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磊、贾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其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其基本工资9750元/月,年薪标准为25万/年-28万/年,岗位为技术岗位。工作期间加班加点完成了本职工作。2017年3月31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4月份开始办理工作交接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但至今被告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克扣拖欠2016-2017年薪金和加班加点工资。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仲裁结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离职证明)为止;2、被告支付2017年拖欠1-3月欠发工资37075元,并支付所欠薪资额25%的补偿金9268.75元,2017年4月上班交接工作应得薪资9750元,因被告扣押证件至2017年5月31日才返还,无法应聘,要求支付一个月赔偿9750元。因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支付6-11月赔偿损失30800元;3、被告支付克扣拖欠2016年度年薪工资54146.20元,并支付所欠工资额25%的补偿金13536.55元;4、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工资62253.52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5、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7205元;6、被告应为其补缴2015年8-11月和2017年5-9月的社会保险金;7被告为其出具离职证明。
被告辩称,2016年8月原告入职其公司。原告在工作期间不胜任相关工作和职务,经对原告组织的四次履职鉴定,鉴定结果均为不胜任。其在此情况下才无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公司不存在欠薪事实,且完全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基本工资和其他薪酬。考核年薪与绩效挂钩,是浮动的,原告是完全明知。2016年岗位目标考核任务书,其中明确说明原告年薪指导价为25万元,最终考核系数为0.78元,加上相关的奖惩项后,实际应发年薪为195869.84元,对此原告予以签字认可。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依据。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2017年2月通过办公OA系统,向原告送达了调岗调薪通知,原告签署“已阅”,未对工资和岗位变动提出异议。因事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因数额和补偿金问题未与其达成一致。原告实际未全额领取,其无欠薪的故意。至于加班加点问题,其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加班加点,原告基本上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即使有个别延迟打卡的情况,其公司也给予换休和补偿。原告请求的补偿金因未依法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法定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次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首创天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750元,其他工资按被告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年薪标准为25万/年-28万/年。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工会当日审批同意解除。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签字已知悉。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6年岗位目标绩效考核任务书。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10日制作了《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年中)调整方案》,原告已签字确认。被告给原告2016年确定年薪指导价为25万元,考核年薪确认应发195869.84元,已发放173954元。年终应补发薪金为21900元。原告对此签字确认。其中应补发的薪金为21900元已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完2016年每月基本工资。被告给原告2017年1月份基本工资发放了9250元、岗位工资发放了2750元;2月份基本工资发放了5808元、岗位工资发放了2700元;3月份基本工资发放了4917元,3月份再未发放其他款项。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5.5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因公出差审批单,2016年元月至2017年1月、周六周天休息日被告安排原告出差共计8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截止为劳动争议问题解决之日;2、被告支付2016年拖欠年薪工资85082.20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21270.55元;3、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9月剩余未发工资172908.33元(已发放25425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21270.55元;4、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3月加班工资53197.43元,并支付50%-100%的赔偿金26598.72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205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8月至11月、2017年5月至9月;7、裁决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书。2017年11月6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7)72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薪工资差额23542.4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289.92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鉴定结果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请示文件、2016年岗位目标责任考核任务书、工资核算表、考勤表、因公出差审批单、仲裁裁决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关于《***(调岗)履职鉴定结果的通知》,已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签字确认已收悉,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现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仲裁结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止不符合事实,应予驳回。
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750元,其他工资按被告薪酬制度执行,年薪标准为25万/年-28万/年。原告称其年薪为25万元,并因此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且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他工资按照被告方薪酬制度执行。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2016年岗位目标责任考核任务书》,对年度考核的项目、占比、基准以及年薪发放与年度考核挂钩办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下发了《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年中)调整方案》,原告都已签字确认,该任务书中已明确年薪发放与年度考核挂钩。被告给原告2016年计算考核年薪时确定的年薪指导价为25万元,计算方式亦使用年薪指导价为标准,故应认定劳动合同中确定的25万/年-28万/年的标准应为计算年薪时的指导范围标准,并非原告主张的实际支付标准为25万元。被告已将原告2016年基本工资发放完毕。根据被告对原告确定的年薪指导价,被告作出应发考核年薪的具体数额,原告已确认签字,且该款项已发放完毕,原告再以年薪25万元为应发标准主张剩余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诉请予以驳回。
2017年1月至3月被告降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了每年年薪考核的指导价范围,即约定每年各时期都含有岗位目标考核的内容。原告因此应在目标考核后获取相应的报酬。2017年1月至3月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目标岗位考核,但原告因双方约定应当获得相应考核后岗位绩效工资。根据2016年实发考核年薪数额按比例计算原告2017年1月至3月期间基本工资加岗位考核工资应为48967.46元,扣除已发数额25425元,剩余差额为23542.46元,被告应予支付。因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再主张2017年4月份交接工作应得薪资9750元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存在克扣和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原告履职鉴定均属单方面作出的评议结论,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被告以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故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16322.48元。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289.92元。
原告主张加班加点工资,因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点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因公出差审批单,能够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单位安排其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故应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原告共加班8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12007.34元。其要求支付25%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请求因被告扣押证件至2017年5月31日才返还无法应聘,应支付一个月赔偿9750元及因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应支付6-11月赔偿损失30800元,因未经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首创天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陕西首创天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3542.4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289.92元、加班工资12007.34元。
被告陕西首创天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瑞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