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881民初639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云,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出生,陕西省人。
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来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敬,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越,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榆林市鸿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榆林市鸿泰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榆林市鸿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93.925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2058.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借用第三人榆林市鸿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6日签订《隆德煤矿蒸汽锅炉清洗协议书》、《隆德煤矿单立柱广告牌太阳能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隆德煤矿食堂天棚吊顶及墙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34455元、10万元、32000元。原告另通过被告***借用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隆德矿业公司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8日分别签订《隆德煤矿联合建筑及厂区基础建设修缮工程施工合同》、《隆德煤矿生活福利设施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237844元、168876元。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上述原告以榆林市鸿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全部验收完成,因榆林市鸿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未激活无法使用,原告与***口头协商约定将榆林市鸿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由***负责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工程款2%管理费。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榆林市鸿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将结算的166455元工程款指定支付至圣龙公司账户。后圣龙公司授权***办理工程款的承兑结算事宜。但原告未收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圣龙公司催讨,***、圣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两支同意付承兑共计45万元的承诺,并称下余部分,即91782.22元工程款,隆德矿业公司并未结算支付,待隆德矿业公司支付后再支付***。在原告的反复催要下,***仅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剩余381782.22元工程款,***、圣龙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支付。因前期工程款存在争议,隆德矿业公司在两年保修期满后尚有质量保证金37563.5元未结算支付。经原告向隆德矿业公司了解确认,除质量保证金外,隆德矿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算支付给圣龙公司。另,第三人泰昌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并于2017年6月8日更名。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包的工程均已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但因***、圣龙公司违约,造成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法及时足额取得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诉称内容中与被告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五份相关施工等合同的承包人并非原告;原告诉称其为与被告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五份相关施工等合同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享有要求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的权利。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6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彦军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屈利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