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4民初563号
原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发区未央路113号B座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原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司)与被告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25349.1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766877.82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后期以13925349.1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续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75018.3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5113.96元(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后期以1075018.38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续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西乡县人民政府安排被告城南办对西乡县上杨路进行改造施工,原告长城建司中标西乡县上杨路Ⅱ标段改造工程。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内容为:人行道工程、雨污排水管道工程、强电管道工程、路灯工程、绿化工程等;2、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338.18万元;3、工程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人的工程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扣除5%质保金后按95%予以支付。工程完工后,依据已完合格工程造价予以决算,并按决算金额扣除质保金后予以支付,质保金总额为决算总额5%。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承包人,自工程完工之日起,发包人对承包人当年应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4、本工程自实际交工日起分别计算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开工,始终坚持抓质抓进度,积极组织施工,但施工期间内多次因为被告未将涉及拆迁户的工作做通等原因,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施工。2019年9月底,原告仍将90%案涉工程修建完毕并交付投入使用,剩余10%的工程直到2021年11月施工完毕。2022年4月25日,经原、被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合格。2022年12月26日,经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1500367.50元。截止2023年12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50万元,尚欠13925349.10元工程款及1075018.34元质保金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城南办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施工及结算工程价款本金无异议,涉及利息方面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质证,本院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合同协议书》、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关于申请拨付上杨公路改造工程款的报告(西城南办字(2020)201号文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2020年9月底,原告将工程已经交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的事实;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于2022年9月30日已经届满,被告应当退还并自2022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3、项目验收书、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22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2022.12.26日经过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1500367.50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5份)、西城南办字(2023)58号文件,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50万元,尚欠13925349.10元工程款、1075018.38元质保金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城南办中渡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政府未妥善解决中渡村三户村民搬迁安置事宜所致。为此,2018年12月案涉工程中止施工,2021年9月恢复施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中渡村居委会出具,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原告长城建司中标西乡县上杨路Ⅱ标段改造工程。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内容为:人行道工程、雨污排水管道工程、强电管道工程、路灯工程、绿化工程等;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位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338.18万元;9.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人的工程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扣除5%质保金后按95%予以支付。工程完工后,依据已完合格工程造价予以决算,并按决算金额扣除质保金后予以支付,质保金总额为决算总额5%。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承包人,自工程完工之日起,发包人对承包人当年应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14.本工程自实际交工日起分别计算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8年12月,案涉工程因政府拆迁安置工作未处理完毕中止施工。2021年9月,拆迁安置工作处理完毕,原告恢复施工。2020年12月28日,被告城南办向县财政局申请拨付上杨路改造工程款作出西城南办字(2020)201号报告,载明:“2017年5月,根据县委、县政府安排,由城南街道办牵头,对上杨路城南辖区段进行道路改造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4月在汉中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公开招投标,合同总价2639.37万元。截止目前,已完成90%工程量,县财政拨付工程款仅622.73万元......2020年12月28日”。2022年4月25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2022年12月26日,案涉项目经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合同工期120天。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该项目合同金额2338.18万元。于2022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西乡县上杨路改造工程二标段送审总金额为22362473.60元,审定金额21500367.50元,审减金额862106.10元,审减率3.86%。2023年5月8日,被告城南办再次向县财政局申请拨付上杨公路改造工程款作出西城南办字(2020)201号报告,载明:”上杨路城南辖区段道路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2830.65万元(包含案涉工程造价),尚欠付工程款2057.92万元”。
另查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20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80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700000元、2023年12月7日支付30989元,2024年2月2日支付5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030989元,下剩工程款14460477.5元(含质保金1075018.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定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价款经华地众信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21500367.5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定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协议书》第10条约定,工程完工后,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承包人。因施工路段拆迁未完毕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按原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实际。而造成工期延误并非原告长城建司施工不当,主要原因系政府未协调好拆迁事宜所致,原告长城建司并无过错。故按实际竣工验收之日2022年4月25日支付所有工程款及利息对原告显失公平。2020年12月28日,被告城南办向县财政局申请拨付上杨路改造工程款的报告中载明,截止2020年12月28日原告已完成90%工程量。案涉工程虽未完全完工,但因系县域主要干道,案涉路段早已投入使用至今的事实,本院酌定2021年1月1日视为被告城南办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即90%工程款)日期,逾期支付视为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利息。剩余10%工程款应于案涉工程完工后支付,未支付视为违约。根据《合同协议书》第10、14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保修期为二年。根据《项目验收书》载明2022年4月25日竣工并全面交付使用,故5%质保金应于质量缺陷期届满后2023年4月25日给付,逾期视为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同协议书》约定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按一年期LPR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款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给付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3394360.2元及利息1652123.21元(利息计息至案件立案之日2024年3月21日,之后利息以未清偿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息至工程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返还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75018.3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3482.34元(利息计息至2024年3月21日,之后利息以未清偿的质保金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息至质保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3驳回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74元,由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3元、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承担12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利息计息清单。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