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113号B座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乡易达物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汉白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乡易达物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7民终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认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交易惯例,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未完成前,按建工合同的预算总价支付进度款,本案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576.83万元,故进度款支付应依据上述价款作为付款基数,长城公司要求按照变更增加后的结算价款9240939.27元计算工程款利息,与双方在约定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施工期间工程变更按实际发生的增、减计算工程费用”。施工期间的工程变更实际发生增减,都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履行。2.案涉工程2018年8月8日竣工,至2019年6月8日,易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76.83的98%即565万元,至2019年8月8日易达公司应支付完毕。而至2019年6月8日易达公司只支付了430万,逾期金额146.83万元。至2020年1月才支付够576.83万元,逾期7个月,期间的利息损失易达公司应当赔偿。二、二审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1日才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9240839.27元,一审判决酌定未清算的工程款在2020年4月20日前付清。自2020年4月20日计算未给付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该工程是申请人垫资修建的,长城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提交了结算报告,因易达公司的原因,直至2019年4月21日才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9240839.27元。二审认为对超过合同预算总价部分的款项支付期限和方式无约定,支持一审判决酌定未清算的工程款在2020年4月20日前付清,使工程总造价在审定后又延长了一年,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8日,长城公司一审请求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并未超出该规定的时间。2019年4月工程总价审定后离竣工时间已过半年多。易达公司也应在工程总价审定后及时付款。原审却认定在工程总价审定后一年内支付,扩大了长城公司的利息损失。三、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利率,可参照1年期LPR计算,二审予以维持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工程2018年8月竣工,易达公司应在2019年8月8日前履行完毕。但直至2023年5月易达公司才陆续支付了924万元,尚有839.27元未支付,逾期支付时间陆续达4年之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只有1年期和5年期。长城公司在起诉时请求按5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实际情况。原审认为应当参照1年期LPR计算利息实属不公。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长城公司的一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5年2月10日,长城公司与易达公司签订《西乡县金盛源物流园区货运大道建设合同书》,约定承包垫资建设案涉工程,合同总价576.83万元。2018年8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4月21日,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审核,最终审定价为9,240,839.27元,双方对该审定价均无异议。易达公司至今支付工程款9,240,000元,下欠839.27元未给付。长城公司诉请易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39.27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486,094.41元。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未按照双方在《西乡县金盛源物流园区货运大道建设合同书》约定的“该项目付款期限为一年,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十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8%,2%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支付”,进行计算存在不当。本案中,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结算期限,对超出合同预算总价的部分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方式亦无明确约定。最终审定价款由于实际工程量的增加与预算价款存在差异,2019年4月21日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9,240,939.27元,原审考虑到易达公司已经对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的实际,兼顾双方的利益考量,酌定未清偿的工程款在2020年4月20日前付清,判决易达公司自2020年4月20日按未给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承担利息并无不妥。另,原审参照1年期LPR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长城公司关于原审计算逾期付款利率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