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03民初1629号 原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113号B座1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2日,住汉中市南郑区。 原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8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6月2日借款利息为1063099.4元,2023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持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2日本息暂合计为1949099.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向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686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2016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6年4月8日归还,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0年1月24日偿还利息108000元,2020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50000元,除此之外再未还款。2022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于2015年11月30日向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为2%;2016年1月8日再次向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该笔借款由***向我方支付完毕。截止今日,我方已向长城公司偿还利息25.8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我会尽快向长城公司清偿”。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在短期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利息应为1044804.87元(686000×1722/365×24﹪+200000×1683/365×18﹪+886000×1016/365×14.6﹪—258000,该利息算至2023年6月2日),被告虽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本院以上述计算的利息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6000元、利息1044804.87元(该利息算至2023年6月2日),合计1930804.87元;2023年6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8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41元,减半收取111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