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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水务局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8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水务局(以下简称某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8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水务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4)陕0118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水务局支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后,于2017年2月22日与我方下设的*****处签订了《*****施工I标段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最终结算结果以工程财政评审或审计结果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工程后,根据评审或审计结果支付至总结算的百分之九十,竣工验收后除总价的百分之五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剩余款项应以财政评审或审计结果为前提。其次,一审判决中载明法院曾联系西安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中心称已经评审结果抄送我方,但是实质上该答复仅是法院所联系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口头的单方说辞,评审中心并未曾予以正式答辩或者提供已将结果抄送我方的证明材料。评审中心始终未向我方抄送过评审结果,而且在一审过程中,法院曾拟依职权向评审中心调取评审结果,我方更是反复向其提出申请,评审中心均未能提供所谓评审结果。故,本案最终审计结果尚未确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仅以工作人员单方口头说辞便要求我方提交并不存在的评审结果,并据此判令我方承担不利后果损害我方合法权益。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在2018年6月竣工交付,至今已经五年多的时间,评审结果至今没有做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依据双方盖章确认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我们认为某水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驳回上诉请求。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水务局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881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4029.2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88814.34元为基础,自2018年7月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某水务局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施工材料(石料)20000m3,暂估价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水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处)系某水务局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6年12月29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处发包的***河道治理工程施工Ⅰ标段项目。2017年2月22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案外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监理,签约合同价格为2595194元,最终结算结果以工程财政评审或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根据评审或审计结果支付至总结算的90%,竣工验收后除签约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本工程不需要竣工验收技术鉴定(蓄水安全鉴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2018年6月,案涉项目完工。2019年10月12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完工结算书》,载明合同项目金额2414621元、新增项目265919.34元,合计2680540.34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处、案外人某股份有限公司监理部在结算汇总表上盖章。某水务局陆续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1726元。因某水务局至今未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024年1月15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前述诉称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案涉项目自完工已经交由某水务局使用至今,某水务局拖延审计拒不付款。某水务局称已于2021年下半年将完整工程资料提交西安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7日某水务局工作人员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杜某发送“复审后需补充资料”,2023年5月5日某水务局工作人员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杜某发送案涉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杜某回复“你先别签字……”。为核实评审情况,庭后一审法院联系西安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中心称已将评审结果抄送某水务局,截止判决当日,某水务局未向法庭提交。 另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顺利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购买案涉项目河道附近的石头。某水务局认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中的石头均在河道之内,而河道内有堆积的石头是正常情况,并不能证明石头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次情况说明仅可以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向第三方购买过石头,但并不能证明河道内的石头为其所购买的石头,再次某水务局并未占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石料,也对其没有保管义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水务局返还石料缺乏依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主张的石料总量20000m3为估算,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现其主张的石头与河道内的其他石头混合。 一审法院认为:*****处系某水务局下设机构,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水务局承担付款责任,且由某水务局对案涉合同承担义务、享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根据评审或审计结果支付至总结算的90%,竣工验收后除签约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但现某水务局不能提交评审结果,不应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不利后果,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完工并使用至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处、案外人某股份有限公司监理部在结算汇总表中确认的总价款2680540.34元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水务局向其返还石料20000m3,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水务局自2018年7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计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8814.34元;二、驳回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6元,由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97元,被告某水务局承担106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2019年10月12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项目的结算书也经过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处、以及监理方某股份有限公司监理部盖章确认。虽然《*****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最终结算结果以工程财政评审或审计结果为准,但是,不得以等待审计结果来作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借口,损害合同相对方合法权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早已完成施工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结算资料,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未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显有失公允。某水务局称其已于2021年下半年将完整工程资料提交西安市财政局评审中心,但是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评审结果,存在怠于推进审计工作的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处、案外人某股份有限公司监理部在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的《***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妥。据此扣减某水务局已付工程款1991726元,某水务局还应支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8814.34元。 综上所述,某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8元,由某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