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5民初2097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
被告: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齐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偿还材料款210,8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志丹县XX维修改造工程。2016年,张某找到原告,称其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维修改造工程,现需要钢筋等建筑材料,因公司现资金紧张,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原告出于对被告公司和张某的信任,同意向被告公司供应钢筋等建筑材料。后张某以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筋等建筑材料,并将赊购的材料用以志丹县XX维修改造。2016年7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价款184,050元,2017年1月18日在原告处赊购钢筋等材料价款21023元,后又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价款37443元,合计242,516元,被告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2,516元,下余140,000元未支付。之后张某又以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钢筋材料70,833元,加上原先欠付的材料款140,000元,共计欠原告钢筋等材料款210,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只能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5年被告公司中标志丹县XX维修工程,该工程由张某挂靠使用被告资质进行经营活动,从原告的诉称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看均是张某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凭证、结算凭证虽有公司向原告转账凭证,但该凭证是张某向公司出具领条后转入原告王某指定账户,因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凭证等约束的是张某,被告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2、根据民诉法解释54条相关规定,应当将本案中张某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原告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3、原告向法庭主张的证据均发生在原告与张某之间其主张的货款主要系张某签字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中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该借款系个人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被告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志丹县XX工程。被告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张某挂靠使用被告资质进行上述工程施工经营活动。2015年至2017年之间,张某找到原告称其以被告公司名义全权负责红都保安纪念馆工程,现需要钢筋等建筑材料,待工程竣工后向原告支付。在2015-2017年间张某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钢筋等建筑材料,并将赊购的钢筋等材料用以志丹县XX维修改造工程。2016年07月26日经结算共计货款482,550元,已付300,000元,剩余182,550元。2017年01月18日经张某聘用的会计结算欠付材料款21,023元,上述材料款合计203,573元,有张某及其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09月27日被告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102,516元,下余101,05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张某及被告公司催要,被告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现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应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将公司资质允许张某个人挂靠使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行为违法、过错明显,原告王某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系被告施工。且张某在原告处赊购材料用于被告中标的志丹县XX工程,之后被告公司又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2,516元,其对张某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从事志丹县XX工程施工行为明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101,057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210,83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欠其203,573元,被告公司已付102,516元,剩余101,057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材料清单及欠款事实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亦不予承认收到原告材料清单,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市志丹县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王某材料款101,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原告负担731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