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902民初4200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2月23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
被告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梅。
地址: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
被告陕西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华。
地址: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段XX号XX大厦XX号。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4月1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系延安环境保护工程有限公司汉滨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3月18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系陕西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滨区生活污水处理配套网管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陕西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宏
人民陪审员唐章乾
人民陪审员付长泽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傅一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