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禄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北博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政府街西延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禄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禄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禄泰公司向***支付103293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自认收到的139000元予以扣除后”与实际情况不符。截止起诉之前,禄泰公司共向***支付劳务费用171200元。其中,***在2023年1月1日向博安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时向博安公司出具了《证明》:***已收***现金14.1万元。其次,禄泰公司向***的工人直接支付劳务费30200元,以上共计171200元,尚欠劳务费103293元,请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本人存在机械费和劳务费55000元”错误。1.本案实际情况是:施工过程中,因工地施工需要工人,***向禄泰公司承诺能够提供工人,进行部分劳务承包,禄泰公司按照实际工人工作量向***支付劳务费用;不存在禄泰公司雇佣***和使用其机器设备等情况。***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也可证实:***没有具体参与工作,其与禄泰公司之间成立劳务承包关系,禄泰公司按照实际工人数量及工作量支付劳务费,禄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无需向其支付工资。2.一审法院认定的***本人工资55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用于证明其本人存在“工资1万元,包括工程机设备”的证据仅有“***”和“***”出具的《证明》;该二人根本不是禄泰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仅是工地木工,不负责任何管理事务,该二人签署的《证明》对禄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权要求禄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证明“工人工资标准是经***同意后确定,应***要求,***根据原始考勤记录和工人工资标准,计算出了拖欠所有工人的工资”,以上仅能证明其负责过工人考勤及其所签署的工人工资部分情况,不能证明***本人存在工资及机械费用等。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身份及***是否存在每月10000元工资和机械费的情况下,判决禄泰公司向***支付55000元工资及机械费用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三、一审法院判决禄泰公司和***共同支付欠款违反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主体是禄泰公司,***是禄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经理一职;对上述身份,***在诉状中也认可。基于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身份,***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由禄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相对方既是禄泰公司,又是***,违反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驳回***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主体是禄泰公司:***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经理一职,基于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身份,***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担。
***共同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法院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禄泰公司法律上应视为混同,既是公司经理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禄泰公司有录音、微信及现场管理人员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禄泰公司和***资产混同、拖欠款项等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博安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禄泰公司、***、博安公司支付工程机器费、劳务费55000元;2.判令禄泰公司、***、博安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47143元;3.判令禄泰公司、***、博安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以20214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禄泰公司、***、博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7日,禄泰公司与博安公司签订《宿州海螺1#、2#熟料线SCR脱销系统土建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书》,博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宿州海螺水泥公司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禄泰公司。禄泰公司为进行施工,找到***,让***联系当地工人务工,***安排***为现场带班,负责工人考勤。***召集工人并租用机械设备进行工作,其中***租用机械设备花费55000元,招聘工人工资共计274493元,以上合计321843元。后***收到禄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9000元。2024年3月15日,禄泰公司向博安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声明》,禄泰公司自认博安公司已经付清该项目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称禄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安排其在宿州海螺水泥公司项目从事劳务施工,***遂组织工人、租赁设备进行施工,现禄泰公司和***欠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机械费用未付。博安公司表示知道禄泰公司和***欠工人工资一事。***申请***出庭作证,称其系***安排的现场带班,负责现场考勤,工人工资标准是经***同意后确定,应***要求,***根据原始考勤记录和工人工资标准,计算出拖欠工人工资。禄泰公司和***未到庭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认收到的139000元予以扣除后,禄泰公司和***尚欠***垫付工资和机械费合计190493元(274493元+55000元-139000元)。***合同相对方系禄泰公司和***,***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博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禄泰公司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欠款1904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2元、保全费1530元,合计5862元,由***负担262元,禄泰公司和***共同负担5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禄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23年1月1日向博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2023年1月1日前收到禄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现金141000元;2.禄泰公司向***、***等人转款记录打印件,证明禄泰公司向农民工个人支付过工资,应当在***劳务费中扣除;3.***、***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是技术员,***是木工,对***找该二人签署的工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此也不知情;4.***与***微信语音通话录音,证明***对***本人工资、租金等事实不予认可。
***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与博安公司对账,***与***仅有微信转账,无现金交易;证据2***转款***是其他工地,并非案涉工地款项;证据3***、***证明虚假,博安公司当庭陈述是虚假证明;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录音内容未提及工资、资金。博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禄泰公司、***提供证据1-4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禄泰公司所欠***款项数额问题,禄泰公司二审中提供了***2023年1月1日向博安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已收***现金拾肆万壹仟元整止2023年元月1日。***”证明,意欲证明***已支付***141000元,***则认为证明内容系其与博安公司对账,***与***无现金交易;禄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也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结合***一审提供的15张微信转账电子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对其该证据不予采信,禄泰公司和***要求认定其现金支付该笔款项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禄泰公司提供的其向***、***等人转款30200元的记录,***对该证据不认可,禄泰公司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支付系为案涉项目所支出,对禄泰公司主张的其已向***支付劳务费用171200元(141000元+302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禄泰公司不认可应支付***机械费、劳务费55000元,然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证人***“***除带领工人外,有无租赁相关设备?”,***回答“铲车、搅拌机、四不像等施工设备都是***提供的”,结合***、***证明,可以认定禄泰公司欠付***机械费、劳务费55000元。综上,一审认定禄泰公司尚欠***垫付工资和机械费合计1904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主体是禄泰公司,禄泰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是禄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其为了案涉工程所从事事项应属其职权范围,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禄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与禄泰公司共同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禄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禄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欠款19049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保全费1530元,合计5862元,由***负担262元,邯郸市禄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邯郸市禄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