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4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政府街西延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博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机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4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月支付上诉人工伤四级伤残应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3、依法支付工伤四级伤残的辅助器具配置费,按工伤保险条例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的费用;4、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并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0日起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其承揽施工的江西弋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工作,于2016年1月3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造成伤害,导致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2、2016年7月26日经邯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21日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确认左右腿应配备假肢;3、2017年10月31日经劳动仲裁委调解后,被上诉人至今未向社保经办机构为我办理四级工伤应享受的待遇,也未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费用。
博安机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按月支付原告的工伤四级伤残应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伤残鉴定之日2017年2月21日起算)共计2304624元;2、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四级伤残的辅助器具配置费按工伤保险条例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的费用;3、被告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并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成人劳仲审字(2017)31号仲裁调解书,对该请求事项,已经调解终结。原告应依此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等请求作出成人劳仲审字【2017】31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部分履行。
本院认为:**的工伤赔偿等请求已经过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作出成人劳仲审字【2017】31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