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博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24民初744号 原告:***,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成安县政府街西延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博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冀0424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博安公司与**不服本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冀04民终2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8年9月5日,***向我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455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229.2元、护理费11531.8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5603.3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博安公司与成安县长巷正兴安装队(已于2013年12月被注销,负责人系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将巴中海螺熟料水泥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成安县长巷正兴安装队负责施工。后经博安公司同意,成安县长巷正兴安装队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4年7月5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四川省巴中市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工作。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空坠落,造成腰2椎体骨折、***经损伤等伤情。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日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2016年2月29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 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博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后,被告博安公司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最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判决原告与被告博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博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博安公司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主体。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招用并安排到工地上工作,答辩人未对原告***分配工作,原告***也不受答辩人河北博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管理,原告***的工资均是被告***发放。原告***并未与答辩人直接发生用工关系,其与被告***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二、答辩人博安公司仅与被告***存在事实承包关系,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博安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告***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答辩人已将巴中项目工程款向被告***全额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答辩人已对被告***履行完全部付款责任,无需对被告***所雇佣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施工期间,由于工程量较大,经博安公司同意,经过***的联系,将***直接介绍给了博安公司,此后,***与博安公司之间就工程的施工、人员安排及工资发放等,均未与答辩人之间有任何联系或中转,因此***与博安公司之间系直接承包的关系,并非答辩人转包工程给***。二、原告诉称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所诉,其是由***介绍到博安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工作的,答辩人与***之前无转包关系,与原告之间更无任何关系,故对于原告受伤的赔偿之请,答辩人虽深感同情,但并无赔偿之责。因此,就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之责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博安公司与成安县长巷正兴安装队(负责人**,2013年12月9日成安县长巷正兴安装队营业执照由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城工商分局依法注销)(以下简称正兴安装队)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将巴中海螺熟料水泥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正兴安装队负责施工。因工期紧张工程量大,正兴安装队经博安公司同意,经过***联系,将***介绍给博安公司。2014年7月5日,***跟随***到四川省巴中市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工作。2014年7月30日,***在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先在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296.80元,后于2014年8月2日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5698.40元。2016年2月4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4330.51元。2018年8月14日,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2、***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 另查,2013年9月26日,博安公司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份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2015年6月30日泰康人寿对***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邯郸市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60995.20元(5296.80元+55698.40元)进行理赔,给付***理赔款25788.74元,***花费医疗费35206.46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第二次住院所花费医疗费14330.51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835.04元,***花费医疗费9495.47元。***花费医疗费总额44701.93元(35206.46元+9495.47元)。 又查,2015年6月1日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人劳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博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1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博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5日,***跟随***到四川省从事机电安装工作时,***并不具备相关资质。 2015年2月14日博安公司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民终24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实,“博安公司与***虽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带人从事了博安公司的部分机电安装工作,双方之间也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与博安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是***安排到工地上工作,博安公司未对***分配工作,***也不受博安公司管理,***的工资均是***发放。***并未与博安公司直接发生用工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故***与博安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带领,并由***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据此***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博安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明知***系无施工资质个人,仍让其从事机电安装工作,负有选任过失,应与***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高空作业中受伤,忽视了自身安全,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带人从事博安公司机电安装,虽经**介绍,但***承包的工程非**转包,**与***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经确认,***的医疗费为44701.93元;误工费、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依据“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360元(102元*180天)、护理费为9180元(102元*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700元(34天*50元);营养费酌定为1020元(34天*3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62元(128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901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6224.93元。 综上,本院酌定博安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602.44元(116224.93元*90%),***承担自身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博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4602.4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河北博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