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合伙企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3民初12912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 被告: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某某顾问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1003918元(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为72000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自2022年2月11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0日为1783918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扣除已偿还利息1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追偿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置业)、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增订条款约定,某某公司需向某某置业发放借款,由某某置业无息使用六个月(每笔款项实际打款日期为准),期满无息一次性返还,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某某置业按月息1.2%承担利息,若超过12个月仍不能返还的按照月息1.5%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某某置业指定由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某某企业)来收取该笔款项。2021年2月9日至10日,某某公司先后两次向某某企业合计转账5000000元。2022年7月20日、2023年1月13日以及2024年2月8日,某某企业先后三次分别向某某公司还款500000元,分段按照先息后本进行抵冲后,累计还息金额为1500000元,还本金额0元。某某企业实际收取了借款本金,也实际偿还了借款利息,其与某某置业合作完成了本次借贷交易,应与某某置业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截止2024年8月10日,某某置业及某某企业共欠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利息1003918元,某某公司就该笔借款本息多次索要均未获得偿还。上述借款合意虽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中,但双方同时也成立了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基于民间借贷事实起诉两被告还本付息,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属贵院管辖范围。综上,该笔借款已逾期近三年,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2/承包人2)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案外人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1/承包人1)于2021年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约定:甲方在西安市XX区开发的“XXX”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经双方需要,发包给承包人1和承包人2施工,承包人1和承包人2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XX区,东起XXX路、西至西安市XXX、南起XXX路、北至XXX场。工程内容及承保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基本依据,XXX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包含消防通信等弱电预埋、桩基和土方回填、基坑支护工程)。建筑面积约118200平方米,乙方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承包总价约4亿;甲方对专业工程进行分包,乙方按分包工程造价的3%计取总包服务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28条增订条款约定:1、XXX总承包项目借款在双方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乙方2在一周内将第一笔50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2021年3约15日之前乙方2打款3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2、甲方以公司借款形式对以上两笔资金分别用期六个月,期满六个月无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按月息1.2%承担利息,若超过12个月不能返还则按月息1.5%承担利息,至该款还清。3、待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2向甲方指定账户打款人民币700万,作为工程保证金。保证金协议另行签订。10、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意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某投资合伙企业转账3000000元、2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认购款。2022年7月20日、2023年1月13日,被告某某投资合伙企业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0元,附言回款。2024年2月8日,被告某某投资合伙企业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备注退还投资款。 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条款虽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但其基于当事人借款合意达成,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认为案涉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第28条增订条款中,并未约定借款用途,且原告向被告某某投资合伙企业转账时明确备注案涉款项为认购款,被告某某投资合伙企业向原告转账的三笔款项也均备注为回款、退还投资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借贷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8条第10款约定“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第28条第10款是对增订条款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故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XX区,东起XXX路、西至西安市XXX、南起XXX路、北至XXX场,故无论是按照专属管辖还是合同约定,本院对该案均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西安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X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