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3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都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营业场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昌都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某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工程公司)、陕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王某3、王某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4)藏03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都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某工程公司和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2(同时作为陕西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都某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藏03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昌都某建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妥。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根本。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双方举证情况,昌都某建材公司举示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应依法认定。昌都某建材公司主张货款,举示的证据为钢型材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2020年6月2日材料款支付委托书、2024年1月23日材料款支付委托书、2024年6月11日材料款支付委托书、还款承诺书、保全裁定书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陕西某工程公司、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前后共三次以材料款支付委托书的形式,肯定而清晰的表明买卖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使供销合同存在倒签情形,也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即使没有签署供销合同,陕西某工程公司、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向昌都某建材公司出具材料款支付委托书,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重要原则和权利,民事主体在没有非法的外力强迫的情况下,有权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材料款支付委托书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生动写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非法的外力强迫下签署,应当依法得到认定。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陕西某工程公司、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关系,不能以存在挂靠关系来“金蝉脱壳”,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损害意思自治原则,昌都某建材公司有权依据材料款支付委托书主张货款。为维护昌都某建材公司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昌都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3、王某4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陕西某工程公司、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通过各方举证质证、法庭认证以及庭审询问的方式,查明了所有的案件事实,昌都某建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一、昌都某建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货款,但其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存在倒签,且不能合理解释,昌都某建材公司称已经进行了举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其对买卖合意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昌都某建材公司提交的供销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1日,但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成立时间,公司在成立前不可能以自身名义签订合同,昌都某建材公司对这一矛盾无法合理解释。昌都某建材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而某家园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工期为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即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与项目实际施工时间完全不符,进一步证明该合同并非基于真实交易意图签订。昌都某建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包括供销合同、材料款支付委托书等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昌都某建材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二、本案除买卖合意存在瑕疵外,所签署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昌都某建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未实际履行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维持。昌都某建材公司主张其履行了供销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供货单、签收单、结算单或其他能够证明合同履行的基础证据。在买卖合同中,供货记录、提货记录、验收记录、对量资料、结算资料等是最基本的履约证据,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会留存下来的资料,昌都某建材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履约资料用于证明其主张。事实上,即便昌都某建材公司可提供供货记录,也并非是用于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的某家园项目,而是昌都某建材公司向王某3的其他项目供货的记录,本案系王某3在掌管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期间对其前期从事的业务加盖了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某3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结合陕西某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某家园项目的钢材实际由某公司和某物资公司供应,并已支付相应款项。昌都某建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某家园项目供应过钢材,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实际履行,完全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三、鉴于昌都某建材公司未提供任何合同履行的证据,一审庭审中,法庭多次询问昌都某建材公司关于供货方式结算依据、送货单留存等关键事实,昌都某建材公司均未明确答复,甚至表示不清楚、不知情,这种表现与主张真实货款的一方应具备的基本事实认知严重不符,不符合一般逻辑,进一步说明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对陕西某工程公司的货款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昌都某建材公司不能提供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对合同履行的过程和情节也无法说明,一审法院未采纳其主张合同已履行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昌都某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昌都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昌都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昌都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081931.35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753116元(以4081931.35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从2020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以上金额合计4835047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昌都某建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56051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甲方)与昌都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合同约定:甲方因承接项目工程施工之需,向乙方购买工程用钢材,明确约定了钢材规格、厂家、数量、价格,总价为5289770元,备注:本合同为暂定总价,按实际用量结算。工程进度及货物周期为:甲方的工程于2018年5月1日开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加盖王某3个人印章,乙方由昌都某建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
2018年6月1日,陕西某工程公司(甲方)与王某3(乙方)签订《陕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分公司经营区域为:(西藏昌都)所有辖区及甲方同意的区域,分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为西藏昌都。二、经营项目的范围为:符合甲方公司资质的一切项目。三、分公司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合作期限:1.合作期限暂定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两年期满后,合作模式和管理费视经营情况重新商讨签订协议确立。2.若出现合作关系应终止的情况时,甲乙双方商定完后可以及时终止。五、财务管理:1.管理费约定为: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每年最低20万元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合作保证金为: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应及时向甲方交纳合作保证金20万元……;六、甲方职责:1.甲方负责在西藏昌都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分公司所需要的资料,并办理建筑企业进入昌都市分支机构备案和项目施工备案合法手续;2.负责办理分公司在西藏昌都市场投标、施工项目备案,与业主函件、验收等所需要的盖总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和授权分公司在西藏昌都经营区域内经营投标及施工管理。七、乙方职责:1.乙方除了独立使用自己证书之外,不得持有未经甲方授权私自制作的证书。2.总公司印章由甲方指定人员保管,甲方会派专门的人管理印章并做好盖章的登记工作,所有加盖分公司、总公司印章的文件都必须报总公司批准,并由甲方所派财务人员进行盖章,分公司所需公章由总公司负责刻制。乙方不得使用印章签订工程合同,出具欠款凭证、对外担保赊欠材料等违反总公司印章管理规定。3.乙方在工程所在地组织成立工程项目部,所需的项目部印章及工程施工中所需的其他印章,乙方先给甲方申请报备,由甲方篆刻印章并交于乙方保管、使用,乙方不得擅自篆刻印章。八、债权与债务:1.分公司产生债权与债务严格由分公司自行解决,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总公司在自身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分公司无关,由总公司自行解决,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乙方个人的债权债务与分公司无关。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义务、合同终止结算规则等。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陕西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5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王某3签字捺印。2018年6月6日,(陕西某工程公司)设立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某3,2021年4月7日变更为王某2。
2019年1月28日,昌都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陕西某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工程名称为昌都市某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无标段,合同工期为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发包人处由投资公司签字捺印(盖章),承包人处由陕西某工程公司盖章同时加盖法定代表人王某印章。合同签订后,由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进行施工。
2020年6月2日,(陕西某工程公司向投资公司)签订(出具)材料款支付委托书,载明:贵司承建的昌都市某家园住宅小区工程与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共计:16097860.20元。我司于2018年度向昌都某建材公司购买钢型材,尚欠其材料款共计:4581931.35元,至今未能向其支付,此款项现委托贵司代我司向昌都某建材公司支付,1、2、3为分期期间及具体金额,4、贵司将该笔款项汇入以下账号,户名:昌都某建材公司,账号:XXX。汇入以上账号款项视为贵司支付我司的材料款,届时贵司从我司材料款中直接予以抵扣,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落款处委托单位为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加盖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王某3个人印章,收款单位为昌都某建材公司,并加盖印章。
2022年12月12日,王某4向昌都某建材公司出具《关于昌都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建材款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本人王某4(身份证号码:XXX)拟向贵方代付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所欠建材款,代付款项共计4581931.34元。1、2、3为分期支付计划及具体金额。备注:此承诺书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而非债务承担。昌都某建材公司收到由王某4支付的案涉钢材款50万元。
2024年1月15日,昌都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24)藏0302财保11号,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某工程公司、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王某3、王某4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991098元。期限为十二个月;二、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十二个月;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保全价值以4991098元为限。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昌都某建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供销合同与2020年6月2日材料款支付委托书,系昌都某建材公司向四被告主张本案材料款的主要依据,而供销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1日,早于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的设立时间2018年6月6日。关于合同的履行,昌都某建材公司仅提交材料款支付委托书予以证明,供销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确认某家园工程的工期为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二者履行期间完全不一致,供销合同亦未明确载明供货工程,昌都某建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供销合同实际履行,供销合同与材料款支付委托书之间不能形成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的正常交易逻辑。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供销合同实际履行又存在倒签的情况,故依法认定供销合同在昌都某建材公司与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之间未实际履行。在无相应买卖事实的基础上,材料款支付委托书虽加盖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印章,但无法得出系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结论,亦不能得出王某3为表见代理的相应结论,且王某3与现任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负责人王某2的通话录音中,对其欠付昌都某建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所欠金额无任何异议,且偿还了50万元,故对昌都某建材公司主张王某3偿还4081931.35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陕西某工程公司、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付款损失自昌都某建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8日)起算,以4081931.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加计30%为标准支付至付清时止,对该部分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昌都某建材公司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因本案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56051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诉请,因供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予支持。
关于昌都某建材公司请求判令王某4承担责任的诉请,因王某4自愿签订《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代为履行,即可以视为对案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王某3向昌都某建材公司支付材料款4081931.35元。二、王某3向昌都某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1月18日起,以4081931.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30%为标准支付)至钢材款付清时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王某4对王某3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四、驳回昌都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28.79元,由王某3、王某4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陕西某工程公司、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的买卖款承担支付责任。昌都某建材公司主张,前后三份材料款支付委托书能够肯定而清晰的表明买卖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昌都某建材公司主张陕西某工程公司支付钢材款,应当举证证明与买卖合同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如与购销合同有关的交货明细、供货地点、结算明细等,特别是在购销合同履行明显存疑的情况下,但昌都某建材公司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材料款支付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昌都某建材公司向陕西某工程公司提供钢材,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供销合同签订于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成立前,使用钢材的时间与某家园工程的工期也完全不一致,供销合同没有明确供货工程等原因,认为供销合同与材料款支付委托书不能形成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的正常交易逻辑,不予认定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与昌都某建材公司之间形成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一、二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法院未认定陕西某工程公司、陕西某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承担责任,但民事主体应注意审慎对外签署材料,未核实基本情况出具材料,将会给事实认定带来阻扰,并引发诚信风险。
综上所述,昌都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8.78元,由上诉人昌都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728.78元,被上诉人陕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