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3民初5105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泾阳县。
原告克拉玛依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9,553.92元及利息(以39,55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3.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承包了“克拉玛依某产业园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中的塑钢窗,合同约定由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形成《结算单》,对单价和面积进行结算(除D1未结算),2016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对D1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陆续付款,2019年1月27日仅剩暂扣的质保金39,553.92元未付,现质保两年期也已经到期,质保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质保金的金额没有意见,但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所施工的塑钢窗工程的窗户打胶质保期内漏水,导致整个项目的质保金没有得到解决。目前甲方正在与有资质的维修单位委托他们来处理目前存在的漏水的问题。如果发生费用跟原告负责的塑钢窗打胶漏水的费用我们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关于诉讼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提货时间:名称:PVC60塑钢窗,规格型号:1200*1800生产厂家:克拉玛依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面积:暂定3400平方米单价:210元/㎡,余额714,0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按行业最新标准规范执行。如若出现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出售方承担。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且乙方承诺本项目工程通过质检站等部门的验收。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乙方负责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到位。提前通知甲方代表和现场监理货物的进场时间,以便对货物质量、资料进行校验并协调施工方存放。厂家所有文字资料必须随货进场。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材料数量以现场实际工作量为准。窗架入场安装完后付本合同总款的60%,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本合同总款35%,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一切随大合同付款。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谁违约谁负责,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10%。合同争议依法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甲方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盖公司项目章子,乙方处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签字盖公司公章。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工作量后,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形成《结算单》,对单价210元\㎡和面积3510.2㎡进行结算(除D1未结算)。2016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对D1(确认工程量195.84㎡)根据上述面积(3571.2+195.84)㎡*单价210=确认总价791,078.4元,确认回访费为39,553.92元。后期被告向原告付款751,524.48元,截止2019年1月27日被告仅剩质保39,553.92元未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2021年1月20日质保两年期也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截止到宣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供货并已全部完成工程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791,078.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51,524.48元,应付质保金为39,553.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21年1月20日已过,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于支付保金39,553.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质保金延期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2016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量。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3.1%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保期内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39,553.92元及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以39,55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97元,由被告陕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