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益点蓝建筑工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陕西法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益点蓝建筑工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崇德坊小区22号楼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细柳街办前锋村蒿家湾正街1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旺座曲江第1幢1单元9层1090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西安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建章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益点蓝建筑工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点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中车西安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点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量造价基础错误。原判决采信司法鉴定单位以“瑕疵签证”的证据,鉴定《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鉴定造价意见;采信未经、质证、司法鉴定的第三方证据提供的“工程量造价”意见,认定涉案《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工程造价基础的基本事实错误。益点蓝公司就鉴定意见书多次提出其没有按照其申请“已完成工程造价汇总清单”进行造价鉴定,未被采信,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案涉已完工程项目造价,属于枉法裁定。故请求撤销案涉工程《司法鉴定工程造价意见书》中的已完成工程量项目的司法鉴定工程造价2482199.43元的认定,重新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二、原审认定《11月7日审核价》为涉案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应在扣除第三方施工工程量后的造价,作为申请人益点蓝公司施工范围及造价;同时认定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第三方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认定益点蓝公司已完成工程鉴定的造价1407803.98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3%后为1228611.11元错误。益点蓝公司在涉案判决后,经调查取证涉案项目管理当事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所涉工程量、工作内容,由其签证、签字的证据签证材料均由益点蓝公司施工完成,并非由第三方其他人施工的《证明材料》一份(新证据)。益点蓝公司查明原判决认定第三方施工的《证明材料和依据》,是伪造和未经质证的、未经司法鉴定的,违反证据法的认定和采用,属程序违法(新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1074395.45元的《证据、证明材料》存在如下虚假事实。造成了益点蓝公司1074395.45元的经济利益损失。***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与尚城公司签订的《机械台班租赁文本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基础开挖合同》证明材料、工程量确认单、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汇签表中,施工现场主管项目经理***签证栏为虚假签证(***证明材料一份),***公司与尚城公司付款及开票清单、银行付款记录及收据“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中证明,尚城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产生了“机械租赁费”704569.45元,该收据发票凭证为已经作废。原审将陕西天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渣土垃圾外运的工程量认定在益点蓝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超出了益点蓝公司诉讼请求及鉴定范围,同时将“渣土垃圾外运”与益点蓝公司5月份“破碎混凝土工程量”混淆认定为同一工程项目,进一步将***公司向天引公司支付的渣土垃圾外运工程款在益点蓝公司工程款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两份2022年10月23日***预算员***签字的《证明材料》、黄河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签字的《证明材料》证据资料,属于虚假证据,影响了司法程序的公正,应依法追究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按照无效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申请人的工程款下浮13%,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二选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2482199.43元,属于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三、益点蓝公司请求支付临建设施配套工程费;预购置配套工程材料及附加费工程费;因文物勘探引起的施工终止、产生的停工、怠工、误工及实际发生的损失费、合同终止后产生的利益损失费有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明显违背客观情况。原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二次文物勘探属不可抗力,并非被申请人***公司恶意违约行为,纯属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违约责任,进行诡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查明事实不清,属于枉法裁判。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本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支持益点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公司提交意见称,益点蓝公司提出本案再审申请超出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间,仅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原审认定案涉工程量造价基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采信“瑕疵签证”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益点蓝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二、益点蓝公司称“未经质证、未经司法鉴定造价的第三方施工工程量造价违背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及超出法官的裁量权限”并不属实。三、益点蓝公司认为***公司提供证据系虚假证据,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四、原审判决下浮13%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五、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六、益点蓝公司认为原审未支持其要求支付临建设施配套工程费、预购置配套工程材料及附加费工程费等费用错误。七、原审未支持益点蓝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的利益损失及全部停工损失正确。八、本案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黄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益点蓝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审查。二、原审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基本事实正确,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不应重新鉴定。三、益点蓝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支付临建设施配套工程费、预购置配套工程材料及附加费工程费等,原审已经判决***公司支付益点蓝公司二十万元损失费。
中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实质上构成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益点蓝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中车公司主张付款责任。二、案涉项目尚未完成审计和结算,中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益点蓝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16日,益点蓝公司在审查中认可其提交申请时间超过了六个月,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申请再审。根据益点蓝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本院仅对前述规定明确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以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两项进行审查。对益点蓝公司提出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未支持其关于临建设施配套工程费,预购置配套工程材料及附加费工程费,因文物勘探引起的施工终止、产生的停工、怠工、误工及实际发生的损失费不当,对工程款下浮13%错误的理由不予审查。
本案中,中车公司将其既有厂房及配套设施技术改造项目组装联合厂房项目发包给黄河公司施工,黄河公司将项目中劳务施工以清包工方式发包给***公司,***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厂房建筑基础工程承包给益点蓝公司施工。后案涉工程因文物停工,益点蓝公司退出施工场地,益点蓝公司与***公司之间一直未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益点蓝公司诉请中车公司、黄河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等。益点蓝公司提交证据称***公司提供的***、***的两份《证明材料》均系虚假。经查,益点蓝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部经理***书写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中车公司、黄河公司、***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再审审查谈话中,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也与一审中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故本院对益点蓝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部经理***书写的证明》不予采信。益点蓝公司还提交证据称尚城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机械租赁费发票凭证为已经作废。原审中,因益点蓝公司与***公司就益点蓝公司的施工范围和工程价款均有争议,益点蓝公司提交了2020年7月6日黄河公司盖章、***签字的《五月份土方工作量审核》等证据用于证明其所干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公司认为前述文件中除了含有益点蓝公司施工工程量外,还含有第三方的施工工程量,并且前述签字人***、***的书面证言,以及***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等的委托施工的合同、结算资料、付款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其中尚城公司向***公司出具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4564.95元。益点蓝公司提交证据称该发票已经作废,中车公司、黄河公司、***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审认定益点蓝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系依据***公司提交的委托施工的合同、结算资料、付款及发票,以及工作量审核表签字人***、***的书面证言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并非仅仅依据发票这一孤证,且益点蓝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故本案不因此再审。
综上,益点蓝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益点蓝建筑工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