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31民初327号
原告:***,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台资)XX园区三XX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工钢构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工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自2022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250元;2.依法参照工伤待遇标准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24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650.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61594.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第五部工作,担任铆工岗位,工作地点位于武功县工业园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月工资4000元,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手续。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约7500元。2020年7月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使用行车搬运钢材的过程中,被掉落的钢柱砸伤左腿,被其同事(***、***、***等人)驾车送往武功县蓝天医院就诊。经医院初步诊断伤势过重,转由120救护车送往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住院当日行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清创、血管探查、腓骨切复内固定、胫骨复位外架固定术。手术一年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9日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行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长期无法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元。在原告在伤情稳定后,2022年3月1日,被告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之标准,对原告本次损伤进行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导致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条件。因为原告文化程度有限,而且被告也一直承诺对原告予以赔偿,每月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所以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鉴定结果作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按照司法鉴定等级规定的标准予以赔付。2022年12月14日,原告向武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该局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不予接收材料。随后,原告向武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仲裁院以未经工伤认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双方均未申请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的工伤性质、伤残及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征询工伤认定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后,可以参照工伤待遇标准对劳动者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相应裁判。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起工伤认定,但不能以此剥夺原告获得法定赔偿的权利。并且被告对鉴定机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出具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可以参照工伤待遇标准作出裁判。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以及交通费等费用,望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精工钢构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武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会依法不予受理;又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被武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仲裁请求,于法有据,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以承包钢结构件方式,承包了由***发包的重钢铆工工程。原告在无行车驾驶证的实情下,自行违规操作行车吊钢件时,由于吊运钢构件前未按规范操作流程检查自己吊运的钢构件,因调运起重高度不够,导致吊运的钢构件碰到了旁边的垫钢倾倒压在了原告的腿上,酿成了原告本人将自己砸伤的事故。原告***致伤自己后,被告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治疗材料费108438.95元,又预支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75000元(并非按月发放的工资),两项总计183438.95元。原告的上述违规行为,人为的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是不争的事实。从事故发生到原告2022年8月26日向武功县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历时两年零五十三天,向武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历时两年五个月零十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另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向辖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迄今原告无工伤认定决定,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仅与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存在“按班组内计件发放(报酬)的”承包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应依法驳回。关于被告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是被告员工白某某同志为了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自拟了一份所谓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既无原告的签名,又无原告的按印,仅是一份被告为了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的复印件,更未当庭提供和质证认证,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此事实有证人白某某的证词,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的证词及按吨位计酬结算单的证据相互印证,亦有原告的自认诉状,举证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可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应实事求是的公正采信合法有效证据,排除无效证据,故原告的此主张依法不成立。三、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均与法相悖,且诉称案件事实部分与事实不符,歪曲引用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约定基本月工资4000元、平均工资约7500元、受伤后被告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均与事实不符,又称被告认可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被告均不认可。其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的计酬是按件按生产吨位由承包人班组发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紧密性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每月收到的3000元是在医疗期和康复期间被告预支付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并非停工留薪应领得的工资,原告迄今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何来的被告对此鉴定结果认可?原告又诉称每月工资约7500元,纯属主观臆断的不实之词,且以此为据计算所谓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纯系臆断。交通费本不存在,原告受伤后是被告叫车送去医院的,费用被告早已付结,原告也承认是事实,被告预支过的75000元原告亦认可。又重复主张已付过的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显属无理缠诉,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武功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负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②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依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原告入职年限支付经济补偿。2.证人证言、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各一份,西安市红会医院病历三份,证明①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因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次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条件;②原告本次受伤导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累计住院16天,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营养期和护理期均按照90日计算,被告应按照陕西省相关规定,承担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3.民事裁定书、通话录音、裁决书各一份,证明①经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查,均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法院的裁定和仲裁委的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②原告与被告现因超过一年工伤认定时效无法进行认定,原告也无法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不能以此剥夺原告获得法定赔偿权利,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均认可,可以参照工伤待遇标准对劳动者主张的工伤保险作出相应的赔偿;③与证据一相结合,证明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申请人的相关损失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赔偿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网页截图各一份,证明①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受伤原因和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的基础上,请法院参照工伤九级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247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②因原告家属居住在西安市长安区,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属必要费用应当赔付。5.银行流水、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①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因工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应按月支付工资;②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0元后,还应支付15000元。
经被告当庭质证,第1组证据,劳动合同无原件,且在前一诉讼的庭审中未举证质证环节,真实性不认可;对庭审笔录,因被告管理人员变更,管理不规范,部分表述与本案事实不一致,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2组证据,原告受伤属实,认为是在上班时间,但不在工作地点、不因工作原因受伤,是自己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受伤,证明目的不认可。第3组证据,裁定书和裁决书真实性、客观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书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多次询问原告,原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录音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不符合取证法律规定,需要本人证件、介绍信,取证人承认自己是亲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真实性有待确认,暂不予认可,没有公章及签字。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受伤后未继续上班,不存在发放工资,每月打3000元属实,是被告老板出于人道给的生活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经核实,劳动合同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前一案诉讼中提交,庭审笔录是本院前一案的笔录,均客观真实,结合被告在前一案庭审中答辩意见为“原、被告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故对证据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所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前后两案中对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一致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予以书面训诫。第2组证据,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病历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评定规范客观真实,但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未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期限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裁定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书是武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录音,结合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原告因超出法定时效未能进行工伤认定属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中委托人是被告,证据客观真实,评定标准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标准,但鉴定机构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截图确是陕西统计年鉴,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并未认定工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在2020年7月5日至7月20日通过工作人员微信转账向原告给付9000元,并自2020年10月至2022年7月向原告银行账户每月支付3000元,22个月共计66000元,合计7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精工钢构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及转账单一组,证明***收取原告垫付75000元。2.武功县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班长***陈述不是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是班组计件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3.***按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的诉状、举证、传票一组,证明原告自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举证说明表两份,证明原告在上一案的证据表中其自认的证明目的足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5.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一组,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按吨位计算,不是按月计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7.白某某证词一份,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8.证人白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经原告当庭质证,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材料注明代发工资,自己认为75000元是工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可以是标准形式也可以是计件发放,计件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入厂时签过东西,但原告手里没有劳动合同,原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起诉,被告陈述双方是劳动关系,法院核实认定也是劳动关系,被驳回,符合法律规定,自己未上诉,重新起诉。第4组证据,同上一组质证意见。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金额认可,被告未向原告购买保险,这部分费用本应由被告承担。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是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可靠,工资可以按照标准工时制发放,也可按照计价发放,不影响双方关系定性审理。第7组证据,该证词不论出自白某某本人还是公司需要,都能够说明精工公司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向有关部门备案的材料就是法律认可的材料。第8组证据,证人受公司指使签字,她不了解这些事,证人身份说明不了本案事实,经询问证人也无劳动合同,依照公司规定、通常做法、发工资、提供食宿等构成事实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原告认可,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证据缺少前面1至5页内容,但依据本院与***的谈话,其否认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属实,计件计吨位仅是计算报酬金额的方式,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XX组XX组证据,经核实,原告曾经按照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属实,该两组证据均是原告在前一诉讼中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但被告以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前一诉讼经本院裁定驳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自认劳务关系有失公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原告认可,予以认定。经核算,金额为108500.1元。第6组证据,名称系每月制作的“生产车间员工生产吨位结算工资明细”,该组证据内容足以反映原告在被告处的车间工作,工种为重钢铆工,并且按月发放工资,每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按生产吨位计算,按吨位计酬是工资金额的计算方式,并不能否定劳动关系,故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XX组XX组证据的证人证言,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表示入职时签订一份材料,自己并未持有,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重钢铆工,工资按照每月完成件数的吨位计算,按月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20年7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开行车挪动完成的钢件时,被掉下的钢件砸伤腿部,当天被送至武功县蓝天医院急救,因伤重,当晚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进行了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清创、血管探查、腓骨切复内固定、胫骨复位外架固定手术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架拆除、手法复位、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5天,于2020年7月20日出院。原告于2021年12月19日再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天,两次住院共计16天。
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108500.1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在7月5日和7月9日两次合计给付原告2000元,7月16日给付2000元,7月20日给付出院营养费5000元。被告自2020年10月至2022年7月向原告银行账户每月支付3000元,备注为工资,共计22个月计66000元,合计给付75000元。
但原、被告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的鉴定。在2022年3月1日经被告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标准评定***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以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3日,该合同中有被告公司公章和人事行政部的印章,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合同中显示原告工作岗位为铆工,本院据此于2022年10月31日以(2022)陕0431民初1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原告于2022年11月向武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9650.71元。
武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武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另查明,***工资是基础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总合按月发放;在其住院期间,精工钢构公司安排人员护理4天,其余时间由家属护理;***未向精工钢构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
武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自受伤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未提及此事,且在庭中承认自己错过工伤认定时效,无法提交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其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额均以工伤认定为基础,参照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书的级别进行计算,故***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护理费的合法支付是在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中有明确表述需要护理的护理级别,依据级别计算护理费,***连最基本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都未做,何来护理费。***受伤后精工钢构安排车辆,及转院时所用急救车辆,被申请人已支付,***要求交通费是无理要求,***庭中所述交通费指家属往返医院和家庭住址间所产生的费用更无法律依据。以武劳人仲案字【2023】第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案由向本院起诉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关系什么性质?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工伤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所涉劳动合同虽系被告应对相关机关检查自行制作,但其制作该合同的行为表示其对劳动关系的认可,且在前一案的诉讼中,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认可的,再结合被告提交的车间员工生产吨位结算工资明细的内容,足以反映,原告系被告生产车间员工,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系劳动者,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武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原告未向被告精工钢构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但其仲裁请求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经向仲裁员核实,被告于2023年1月6日收到申请书,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当日解除。对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是因原告受伤后的赔偿发生分歧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属实,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后再未上班,实际提供十一个月的劳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原告八个月的工资总和为42792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349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49元。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已给付22个月工资66000元,故被告无需再另行给付经济补偿金。
对原告主张工作3年3个月要求支付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月平均工资7500元,因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长并非其主张的时长,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受伤前的收入,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工伤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并非法院的职权范围,本案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对原告主张构成工伤,不予认定。对其主张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2问一节,该问的答复明确未申请工伤认定参照工伤待遇裁判的前提为用人单位认可工伤性质、伤残及劳动能力鉴定,但本案被告称原告受伤时未在其工作岗位、所干工作并非其本职工作,认为原告不是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可见,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赔偿项,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原告未能在法定部门进行认定工伤,故其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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