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立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4民初499号

原告:****,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彝族,住喜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来哈体(原告表哥),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彝族,住喜德县。

被告: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马场坪办事处粮站路聚福园C栋2单元2-1-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马场坪办事处粮站路聚福园C栋2单元2-1-5。

原告****与被告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来哈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泉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8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越西××××铁路轨道时,去上班的第一天就不慎砸伤右足,导致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砸伤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10点左右。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工地住宿休息等待康复,等了30天后,病情越来越严重。原告到冕宁县凌华医院去检查,医生诊断CT显示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从2019年10月21日16时20分开始入院治疗,2019年11月1日12时13分出院。在****办理出院证前,被告***欺骗凌华医院,称****和***公司调解好,答应私了,替原告办理了出院证明,****去医院办理出院证明的时候,被告知出院证已办理。原告住院前误工费:30天×150元/天=4500元;原告住院前护理费:30天×150元/天=4500元;生活费: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天×150元/天=1800元;出院后:90天×150元/天=13500元;护理费:12天×150元/天=1500元;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交通、住宿费130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泉劳务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务纠纷提起诉讼,****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所做工程已承包给沙日体,****与沙日体建立劳务关系,所受伤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于法无据;2.****两次所受伤情不是同一事实受伤,两次伤情时差一个月之久,假定****第二次伤情系第一次陈旧伤,不会等到一个月之久才复发,因此两次伤情没有因果关系;3.****受伤后经医院检查,伤情不严重,没有住院必要,****与沙日体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沙日体已一次性赔偿完毕****所有费用,****自行回家疗养,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双方的权力义务履行完毕,现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4.即便****的伤情系在答辩人的工地受伤,诉请赔偿数据过高,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沙日体一次性赔偿给****,是****自愿与沙日体达成共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不再赔偿任何费用。第二次住院12天,因****没有固定收入,只能按照同种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35287元÷365天×12天×2=232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因伤情不严重及没有加强营养证明,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于法无据,以上****的赔偿费用共计2680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冕宁凌华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受伤及进行了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因该病历系医疗机构出具,且加盖有冕宁凌华医院公章,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冕宁凌华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出院证系被告欺骗医院后办理的,以及原告出院遵医嘱休养期限为四十天;因该份证明无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名,且该证明上所写休养期限在出院记录的医嘱中并无记载,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证人莫某出庭作证称:证人和原告一起在被告的下普雄铁路工地上务工,2019年9月20日在换轨道过程中,原告被轨道压伤,后来老板安排一个人带原告去普雄医院检查,回来了说没有骨折,原告就在工地上休养,后来工地搬到泸沽后,原告的伤一直没有好,就到泸沽的一个医院住院了,原告没有领过工资和赔偿,住院前也没有发生过二次受伤的情况;4.证人阿某出庭作证称:证人和原告是一起干活的,证人是在工地上煮饭的,原告是铁路上干活的,原告脚受伤后一直在工地上休养,一开始是走不动的,过了二十多天才勉强可以支撑走动,证人每天给她打饭,护理了一个月,护理原告是自发照顾的,后来原告去医院住院十几天,药费是老板给的;对于证人莫某和阿某的证言,因两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交的病历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10点,在被告福泉劳务公司在越西县下普雄铁路工地上务工的过程中被铁轨砸伤右足,被告福泉劳务公司的人员将原告送至越西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当时未查出原告右足骨折。原告返回被告福泉劳务公司的工地休息养伤,后原告随被告福泉劳务公司的工程地点搬到泸沽段后,因原告的伤一直未恢复,被告福泉劳务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到冕宁凌华医院检查,经检查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并住院治疗12天,于2019年11月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福泉劳务公司和***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福泉劳务公司未继续支付原告在工地养伤期间的工资;原告在冕宁凌华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福泉劳务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福泉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福泉劳务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经承包给案外人沙日体,原告系与案外人沙日体建立的劳务关系,但被告福泉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泉劳务公司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存在过错,故被告福泉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因系被告福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福泉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二次受伤的情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是在被告福泉劳务公司的工地上养伤,直到2019年10月21日入院治疗,被告福泉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存在二次受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福泉劳务公司在原告于冕宁凌华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福泉劳务公司提出的原告系二次受伤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福泉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经检查,伤情并不严重,原告已经与案外人沙日体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赔偿原告所有费用,因被告福泉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福泉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之日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案外人沙日体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因被告福泉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在被告福泉劳务公司工地上养伤至住院期间,被告福泉劳务公司未继续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受伤之日起,事实上已经开始误工,故原告的务工天数应当以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出院时止;对于原告诉称出院后还需休养40天,因在出院医嘱上并无记载,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的实际天数为43天,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的天数为42天,故本案依法按42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有固定收入150元/天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以13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42天×130元/天=5600元;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前在被告福泉劳务公司工地养伤期间并未产生实际的护理费用,出院后并无医嘱确认原告仍然需要护理,故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前、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天×150元/天=1800元;3.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4.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残疾,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总计为76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福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仕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玉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