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30民初145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村民,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东大街金泽国际酒店26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居民,住延长县西河子沟第三居民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陕0630民初593号民事判决,被告圣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陕06民终11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59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圣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9年,原告为被告圣豪公司位于宜川县××道××段做机械租赁及防水工程,被告***为该公司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且原告一直和被告***对接工作。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圣豪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18日,被告圣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被告***在该证明上签了字,共计385000元,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将309国道三标段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圣豪公司,但圣豪公司迟迟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到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后被告圣豪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在宜川县××道××段项目下欠原告工程款385000元,此款项确保打入***指定账户内,但是,直到目前被告还未将此工程款打入原告的账户。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圣豪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案由为机械租赁费纠纷和防水工程施工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案由,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圣豪公司和***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代表圣豪公司,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LJ-3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系***之父,在本案开庭过程中***一直未到庭,无法查明具体的机械租赁费用和施工费用,原告也无其他证据来印证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 一、2020年8月18日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2020年8月18日,被告圣豪公司项目部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确认在宜川工地欠原告***机械租赁款20万元、桥面防水款18.5万元,二项合计38.5万元的事实。2、2020年8月19日,被告圣豪公司向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开具了服务名称为“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段”、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该发票与证明中的内容相印证;同时,被告圣豪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证明其对项目部和***出具的《证明》中开具50万元发票的事是知情的。被告圣豪公司对证据一中2020年8月18日证明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并非被告圣豪公司员工,该公司也并未向***授权或委托其向个人或单位出具证明和承诺,该公司唯一使用印章为“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除此之外,任何以该项目部名义刻制的印章均为非法刻制。施工期间,被告圣豪公司发现有人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等违法行为,随即圣豪公司向志丹县公安局报案,经志丹县公安局立案,作出了志公(经)立字[2019]12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该案经查发现***伪造公司印章两枚,后该印章被志丹县公安局没收。2.该证明中印章加盖的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在此之前,该印章已被志丹公安局依法没收。3.该证据中仅有机械租赁和桥面防水款,无具体工作量清单,本案***也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1中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圣豪公司向宜川县交通局开具过50万元的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圣豪公司对***的个人行为并不知情,且***也不能代表圣豪公司,该证明中使用的公章并非圣豪公司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庭后***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对***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0万元、桥面防水工程款18.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在该证明上加盖“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9国道宜川县过境路LJ-3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作为原告无义务审查该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有理由相信***对外行为代表被告圣豪公司,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圣豪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圣豪公司向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开具了50万元发票,无法达到原告提供该发票的证明目的,故对发票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目的:开具发票后,为确保款项打入原告账户,2020年9月1日,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段项目部向宜川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承诺:在“宜川县××道××段”工程中下欠***机械租赁费、做防水工程费用共计38.5万元,此款项确保打入***指定账户内。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中关于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为了核查原告举证的承诺书的出具情况及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对该承诺书是否知情,办案人员到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该局于2023年2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与我局相关人员核实,对陕西圣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段项目经理部2020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防水机械费用承诺书一事不知情。”根据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目的:本案原告与(2019)陕0630民初1322号、(2020)陕0630民初128号民事判决案件中的原告施工地系同一标段的工程,上述二案案情和本案一样,均是向被告圣豪公司索要工程款项,通过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可以确认: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段项目的承建方,该公司为该项目成立了“宜川县××道××段项目部”,对外代表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次,被告所称的刑事立案并不影响法院正常作出审判,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30民初1322号判决中圣豪公司答辩时自认***是项目部的负责人。经审理后认为,对上述两份生效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判决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圣豪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 一、印章领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圣豪公司唯一使用印章为“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除此之外,任何以该项目部名义刻制的印章均为非法刻制,从而印证圣豪公司并未授权***及***刻印项目部公章,***在承诺书和证明中所用的印章系其私自伪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此不知情,该协议书是原告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对被告圣豪公司对外使用怎样的印章应不知情,对***加盖在证明上的印章也没有审查其真实性的义务,故对被告圣豪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志丹县公安局立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志丹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2日对***伪造公司印章(即本案中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已立案,并将该两枚印章没收。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刑事案件受理之后,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630民初128号案件中确认了刑事案件已立案,但不影响该(2020)陕0630民初128号民事案件的判决,该报案是***涉嫌伪造公章,与***没有关系。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圣豪公司称该刑事案件立案后并无审判结果,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项目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挂靠圣豪公司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并非是圣豪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与原告提交的(2019)陕0630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中事实不符,该判决中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被告宜川项目部作为挂靠方使用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被告称是***挂靠圣豪公司,与事实不符。经审理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圣豪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为项目负责人,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情,本院庭后于2022年5月31日向被告***了解了相关案件情况,被告***称,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将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段项目工程承包给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儿子***借用被告圣豪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在其中运作,宜川县交通运输局与圣豪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书,2015年9月10日圣豪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书,***为项目负责人,***是工地具体负责人。因工程租赁***的机械,有平地机、压路机等机械,***并做了桥面防水工程,***与***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于2016年进场,被告是包月租赁机械,其中压路机每月租赁费18000元,平地机每月租赁费26000元,路拌机每月租赁费35000元,挖机每月租赁费42000元,租赁时间超过三个月,期间断断续续支付过租赁费,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8月18日经结算,工地共欠***机械租赁费20万元,桥面防水工程款18.5万元,共计38.5万元,结算清单在财务处,***向***出具证明一份。工程开工后,圣豪公司启用了宜川县过境公路LJ-3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另外还有技术资料专用章等几枚印章,圣豪公司也知道刻有这几枚印章,因为没有印章工程就没办法正常运转,印章平常就在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后就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圣豪公司出借资质按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一收取管理费,***共计向圣豪公司支付管理费38.6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说要工程款38.5万元,他和当时交通局的李局长协调好了,由原告开50万元的税票,先给原告付35万元,剩余15万元待后再付,但该工程款不可能由宜川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后来35万元款项打入圣豪公司账户,圣豪公司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后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又向圣豪公司账户中转入15万元,50万元全部转入圣豪公司账户,但圣豪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为此***还和圣豪公司副总***发生争吵,但该笔工程款也没有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是由圣豪公司中标,以圣豪公司名义对外运作,原告做的所有工程是涉案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宜川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也是转入圣豪公司账户,不是转入***个人账户。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到宜川县交通运输局,与该局会计***了解了案件相关情况,***称:***向法庭提供的***和***之间的聊天记录属实,2022年9月份左右有个人拿着50万元的发票来宜川县交通运输局让支付工程款,开票公司为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向圣豪公司账户支付35万元,于2022年10月13日向圣豪公司账户支付15万元,两次共计支付了50万元;***不认识***,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只和圣豪公司对接,因为当时那个人说他是309国道三标段项目上的人,如果是无关的个人,***不可能加他的微信,并且把50万元的支付情况告知他;承诺书在宜川县交通运输局也有一份存根,当时***觉得和账目没有关系就随手放入档案盒内,因为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只和圣豪公司对接;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只是依据发票将工程款打入圣豪公司的账户,具体圣豪公司再支付给谁他们不知道,***是谁、做了什么工程他们都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李局长担心款项付到圣豪公司,圣豪公司不给***付款,所以叫圣豪公司出具承诺书确保打入***账户,李局长叫原告把承诺书给宜川县交通运输局财务室留一份。被告圣豪公司对该份谈话笔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并没有和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协商付款事宜,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并不知情***的有关情况,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与***的谈话笔录所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从而进一步推翻了其双方陈述的租赁机械施工,产生了机械租赁费、防水工程款是虚假的,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否存在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更无确切证据证明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故***和***欲合谋诈骗工程款,综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圣豪公司付款。被告***对该份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开票50万元分二次支付给圣豪公司,一次35万元、一次15万元转入圣豪公司,没有付给***及***本人。经审理后认为,宜川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陈述了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份,宜川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将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圣豪公司,宜川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圣豪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5年9月10日被告圣豪公司与***(被告***之子)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段工程进行施工,***为项目负责人,***从被告圣豪公司处领用“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与圣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为该标段工程具体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从2016年开始租赁原告***的压路机(每月租赁费为18000元)、平地机(每月租赁费为26000元)、路拌机(每月租赁费为35000元)、挖机(每月租赁费为42000元)进行施工,并由原告做桥面防水工程,期间***曾向原告支付过相关费用,工程完工后,2020年8月18日***与***经结算,工地共欠***机械租赁费20万元、桥面防水工程款18.5万元,合计38.5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尾部有***的签名,并加盖有“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出具该份证明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0万元及防水工程款18.5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将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圣豪公司,被告圣豪公司与***(被告***之子)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圣豪公司将其与宜川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工程承包给***并由***全部履行,***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无施工资质,***将所包工程挂靠于被告圣豪公司,被告***为涉案工程具体负责人。被告***因工程租赁原告大型机械,并交由原告做桥面防水工程,期间***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赁费及工程款,2020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共欠***机械租赁费20万元、桥面防水工程款18.5万元,合计38.5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实际履行义务,被告***表示认可,故原告***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按证明中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及桥面防水工程款共计38.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圣豪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诉讼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加盖有“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9国道宜川过境公路改建工程LJ-3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得到了被告圣豪公司的授权,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圣豪公司承担,被告圣豪公司也应承担原告诉求的机械租赁费及防水工程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圣豪公司支付其机械租赁费20万元及桥面防水工程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被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机械租赁费20万元、桥面防水工程款18.5万元,合计38.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被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