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632民初1112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 被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大街金泽酒店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69114094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关庄镇张家河村村民,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 原告***诉被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与被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店头区域病害维修养护工程合同,***受该公司委托具体实施工程项目。2023年1月3日,由***搭话从原告处借款支付工人工资。后经多次催要***以连续不上***为由,于2024年10月16日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向原告还款。因***无法联系,原告通过阳光报发布公告声明财产转让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88000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个人债权转让协议及阳光报个人债权转让声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系,被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其与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阳光报刊登债权转让声明,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未达到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2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