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632民初602号
原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东大街金泽国际酒店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69114094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黄陵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陵县城建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269840031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1月19日出生,本科文化,铜川市宜君县村民,现住黄陵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陵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黄陵县巨和沿岸棚户区改造安置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工程欠款13,786,855.2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欠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黄陵县沮河沿岸棚户区改造安置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随后原告与被告黄陵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720天,即从2017年至2019年,最终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款为36,851,552.9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发包人(被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开工指令组织施工,2019年12月完成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和《图纸变更通知单》等,使得部分工程内容发生变更。工程完工后,原告依据合同和工程变更,结合被告出具的主要材料认价进行了工程决算,结算总价为43,279,495.2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要求进行竣工结算支付工程尾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也不接受竣工结算文件。2020年6月2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7月初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有钥匙,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材料。2021年10月31日,被告组织所有施工单位召开会议,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原告将工程决算等俊红结算文件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对竣工结算文件未作答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492,640元,剩余13,786,855.2元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工程完工并结算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工程未完工并未结算时双方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内容和竣工验收情况,且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不符合主张工程款的起诉条件。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52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