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11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亮,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
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
被告:张军伟,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委,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滨河新区塞上欣苑南门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6119923XY。
法定代表人:刘忠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琪,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2101608400XT。
法定代表人:王国卿,大柳塔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前峰,大柳塔镇镇政府党委办主任。
原告***与***、***、***、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亮,被告***、***、张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委、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张生琪、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前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082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下旬,被告***、***共同雇佣原告等人到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工地施工,原告每天工资是三百五十元,被告***、***干的是被告***的工程,被告***承包的是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工程发包商是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2018年7月23日,原告在工地上打混凝土过程中扶稳倾倒混凝土管道过程中,由于模板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高达7米的桥上坠落,并被一同掉落下来的模板及混凝土掩埋,后经在场的员工施救后立即送往神木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医治,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是其余被告均未对原告有任何赔偿。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明知自己工地上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解决,也不及时提醒或阻止施工,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五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了20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属实。
***未进行答辩。
***辩称:1、***不是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原告和***之间没有雇佣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真正的雇主是被告***、***;2、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不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未尽安全义务,不佩戴安全帽和不穿防护服也是造成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直居住在佳县蟋镇农村的事实无可争议;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级别过高与客观伤情不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没有按照鉴定规则的要求进行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或者摇号选定,鉴定程序不合法。
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本案事故伤害不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将桥梁部分工程劳务分包与***,被告公司对于***雇佣的人员并不知情,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不存在过错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208000元,不是事实,该208000元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公司借款支付给原告的。
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辩称,本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单位对管理、现场安全管理均已作出约定,故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图片三份,证明被告***、***、***作为原告从事劳务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旺公司承包、神木市大柳塔镇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明知被告***等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他们,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2、神木市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榆林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后,在神木市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共计治疗130天的事实,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30天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治疗事实无异议,病历说明原告在农村居住,营养费应当按照129天计算,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该被告无关;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33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88.1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程序不合法,伤残级别达不到八级,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该被告无关;
4、证明一份、房屋及附近照片三张、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杨世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校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之子冯涛涛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6周岁,在陕西正大技师学院就读的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恰恰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村委会并没有权利出具居住证明,应当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派出所出具,原告并未出具出租房屋产权信息,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来源,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所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在校证明并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于城镇标准,是根据伤残赔偿标准计算;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该被告无关。
5、医疗费票据8支(住院支出医疗费163600元、外购药641.7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及外购药共支出164241.7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医院住院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有异议,原告外购药并未提供发票,也没有提供医生的处方;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该被告无关;
6、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出坐便椅13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机构的确定意见,故不予认可;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该被告无关;
7、交通费票据7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863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过桥费不作为报销凭证,应结合治疗的时间、地点、天数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该被告无关;
8、住宿费票据11支,证明原告家属支出住宿费254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该被告无关;
9、租床证明一支,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在医院租床支出12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按照医嘱应当是一人护理,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是两人,护理人员在医院陪护又在外住宿有重复,且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该被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模具没有进行加固,导致浇筑混凝土时模具脱落致使原告受伤,从现场照片看属于高空作业,原告在施工中也有过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就是事故发生地,也不能显示事发之前模具并未加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看不清楚,模具事发前已经加固了,是高空作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该被告无关;
2、短信截图一份,证明收到鉴定机构通知短信时,已经过了通知选定时间,故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申明是违反了那条法律法规;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该被告无关。
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将神大快速通道承包
给了***,与原告没有同工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东旺公司明知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没有相关资质,仍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该被告无关。
2、神木市医院医疗费票据41支,证明原告抢救室在神木市医院支出17130.52元医疗费的事实。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事实相符相互佐证部分予以认可,对部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的神大快速通道(何敏段)N3标的1号桥河2号桥加宽的桥梁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二人,被告***、***雇佣原告***在工程中从事支模工工作。2018年7月23日,原告在其他施工人员倾倒混凝土时,配合扶稳倾倒管道过程中,由于模板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高达7米的桥上坠落,并被一同掉落下来的模板及混凝土掩埋。后原告被先后送往神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由被告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7130.52元,后原告被送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9天,支出医疗费医疗费163530.8元、门诊购药费188元。被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单肢瘫属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肺修补术后、脾修补术后、膈肌修补术后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12000元,误工护理期及营养期按临床实际发生日期计算。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借款20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向应的的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提供符合安全工作的条件,并对高危工作其进行相应的安全警示提醒、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但是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对人身保护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事故发生原告直接受伤;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分包的工程工地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受伤原因之一;作为提供劳务方即原告应对工作环境安全操作、同时对自己工作环境安全状况尽到安全操作也是造成其自己受伤的另一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180849.32元,误工费233天×(71983/年÷365天)﹦45950.79元,护理费130天×100元/天﹦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天×50元/天﹦6500元,营养费130天×20元/天﹦2600元,残疾赔偿金33319元×20年×35%﹦233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88.1元[儿子冯涛涛:21966元/年×﹛(18年-16)÷2×35%﹜],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受伤后急救且实际发生该项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514821.21原告诉请的外购药物因未提供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54446.36元(514821.21×30%);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54446.36元(514821.21×30%);
三、由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54446.36元(514821.21×30%),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130.52元及借支208000元;
四、被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104元、被告***负担1104元、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原告***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