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民辖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镇王渠西村八排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03年7月28号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自由,男,汉族,1936年12月14日出生,籍住山西省兴县,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区,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去儿,女,汉族,1941年12月2日出生,籍住山西省兴县,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区,系***母亲。
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雁塔区唐延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原审被告: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南东兴街西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永康巷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自由、白去儿、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地面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陕西省××塔镇,故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已经初步查明住所地在西安的两个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因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事实上对本案并不享有管辖权;为便于人民法院勘验现场、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更适宜由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地面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306号,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雁塔区唐延路6号,均属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