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798号

原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刘忠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霞,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原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支100万元的借据,共计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因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陕西省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中一笔1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5年12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结算至2018年12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借条两支,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50万元,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14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将往日欠息45000元抵作本金,并由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两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若该两笔借款公司到期无力偿还由***连带清偿。2016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5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将利息还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有明确权利义务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早已届至,被告尚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该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约定涉案借款到期无力偿还由被告***连带清偿,系约定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范围,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6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被告神木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小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任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