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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西乡县。 法定代表人: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乡县,现住西乡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4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某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某与某某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某某建司在承建案涉项目后,刘某某经周某某介绍,某某建司将材料验收、发放及安全员的工作内容交由刘某某。因刘某某与某某建司存在隶属关系,同时也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故刘某某参与项目不久,某某建司以工资发放的形式给刘某某分3次发放了部分劳务费(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7月16日),但仍下欠刘某某81500元劳务费。案涉项目完工后,经刘某某的不断催要,某某建司又无力向刘某某支付全额下欠款项,故其利用其支付劳务费的强势地位,要求刘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后某某建司又依约向刘某某支付了12000元。另,根据一审法院对周某某的询问,周某某亲口承认以下事实:“l、认为该欠款与某某建司有关系,某某建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自己对案涉工程款无任何自主支配力,每一笔工程款须经其申请,某某建司审核后,再由某某建司统一发放;3、自己与刘某某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刘某某认为,实际情况已经明确,第一,周某某当庭陈述的情况与《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内容严重矛盾,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是因周某某将工程款全部拿走才导致了不能给刘某某支付劳务费的情况,而庭审中周某某明确表述了其对工程款不能支配、所有的实际情况。第二,周某某未与刘某某签订任何劳务合同。第三,刘某某的工资、劳务费也一直系某某建司支付。故刘某某与某某建司具有劳务关系,某某建司理应向刘某某支付下欠劳务费。其次,即便周某某与某某建司属于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其二者也应当有具体的《挂靠协议》或《内部承包协议》,从而直接体现周某某负责的工程范畴,而二者均未提供这些证据,直接认为所有的对外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均应由周某某负责,而这种做法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刘某某与周某某之间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不能阻断或免除某某建司的付款义务,反而是周某某的债务加入行为,且某某建司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刘某某给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也是对其具有付款义务的追认。另,周某某与某某建司的挂靠关系,也仅能在其内部生效,从而产生追偿权的法律后果,但不能将其关系作为审查的重点来规避对外付款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在刘某某与周某某、某某建司均未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仅依据《还款协议》的字面意思,认为刘某某系受到周某某的雇佣而提供劳务,与某某建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案件关键事实未进行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刘某某明确表示,案涉《还款协议》的签订,完全是因为当时处于领款的弱势形态下签订的,其内容也是刘某某无法变更和正常协商的。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中提到:“周某某在协议中也明确载明周某某已将某某建司到账的工程款l412.4万元全部领取,由于本人管理不善资金运作失控,导致下欠参与班组的施工费。”就认定某某建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不承担资金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缺失重要的证据,为印证该说法,某某建司就应当举证证明其给周某某完全转款的证据,若无法证明某某建司已将全部工程支付给周某某,那么不能免除某某建司的支付责任。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周某某没有对外直接支付任何费用的权利,也未与刘某某签订任何劳务协议。一审认定刘某某与某某建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错误。第二,某某建司辩称向刘某某支付劳务费的原因是受到了周某某的委托,但未提交证据,且周某某明确否认。某某建司系代付的辩称应当不予采纳。 某某建司辩称,本案劳务的接收方及劳务工作的的安排,劳务合同的履行都是周某某,不能简单的以劳务工资的支付方式认定合同相对方。挂靠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或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定事由,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辩称,认可其欠付刘某某劳务费的事实,但其现在经济也很紧张,等钱回来了慢慢解决。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司、周某某共同向刘某某支付剩余下欠劳务费69500元,并以年利率3.85%为基准,自2021年1月31日起暂算至2024年2月1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34.58元(计算公式:69500元×3.85%/年÷360天×1096天=8034.58元),合计7753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某某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某建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五金,水暖建材销售。2016年7月29日、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4月11日,某某建司分别与西乡县**镇人民政府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镇人民政府将***陕南移民搬迁安置房*#、*#、*#楼,**镇***村移民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标段,**移民安置点搬迁安置房*#、*#、*#,西乡县**镇***安置点2017年度移民(脱贫)搬迁*#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并未进行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周某某。后周某某雇佣刘某某在工地上负责材料验收、发放及安全员工作。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23日,刘某某与周某某结算,周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某某三花石工地工资捌万壹伍佰元整(¥81500.00),欠款人:周某某,2020年1.23”。2021年1月23日,刘某某与周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人:周某某,男,现年46岁,身份证号码:6××××……35,于2016-2017年承担西乡县**镇移民安置工程施工项目6个(4个房建工程,2个小配套工程),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共计1739.62万元,工程交付使用后,于2020年4月经审计部门审定造价合计:1486.323万元,扣减工程款253万元,占合同造价15%;目前,**镇拨付到某某建司的1412.4万元工程款,镇政府尚欠73.923万元。周某某已将**公司到账的工程款1412.4万元全部领取;由于本人管理不善资金运作失控,导致下欠参与施工班组的施工费。为使施工班组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立如下还款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受法律保护:一、工程决算共欠材料员班组长刘某某同志施工费81500.00元。2021年1月30前支付12000.00元,下欠69500.00元。二、下欠6.95万元,分两年付清,每年偿还50%,于202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三、从本次欠款之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据实支付利息。四、任何一方违约,自愿接受法律责任追究”。协议签订后,某某建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刘某某支付12000元,并注明是代发其他,**镇***移民搬迁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刘某某与某某建司、周某某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涉诉劳务费应由谁支付?3、刘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关于刘某某与某某建司、周某某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周某某雇佣刘某某在其工地上负责材料验收、发放及安全员工作,刘某某依约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刘某某认为虽然是接受周某某雇请,但是某某建司向其支付过劳务工资,就证明刘某某与某某建司存在劳务关系。对此某某建司不予认可,刘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刘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与某某建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关于涉诉劳务费6950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刘某某为周某某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周某某应支付刘某某剩余劳务费69500元,周某某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中对该应付款项金额予以确认。该欠条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周某某应当按照欠条及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关于刘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周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刘某某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刘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刘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利息约定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刘某某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未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某某支付刘某某劳务费69500元、利息8034.58元,合计7753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周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某某建司提交周某某与某某建司账目往来、付款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周某某与某某建司之间已经结算清楚,某某建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之后已经将全部甲方支付的金额拨付给周某某。刘某某质证称,1.某某建司提交的证据大多属于项目部工程进度付款凭证,属于某某建司单方面制作,亦存在制作填写后并未向周某某支付的可能。且有近20笔付款凭证并未添附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支付凭证,该20笔付款金额高达400万元以上。2.某某建司提交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与公司内部付款凭证金额不符的情形,其辩称多笔款项共同支付,但该事实无法查明,且金额无法确认,刘某某不予认可。3.存在5笔公司内部付款凭证中领款人的签字与周某某以往签字不一致的情形,刘某某认为存在疑点,且2021年1月22日的内部凭证中没有周某某签字,是否支付给周某某存疑,该部分款项共计706604元。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建司是否应对周某某下欠刘某某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刘某某系周某某雇佣到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的农民工,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结合欠条等证据,周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但某某建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自己并未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周某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对周某某拖欠刘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4)陕07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4)陕07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劳务费69500元,利息8034.58元,合计77534.58元;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刘某某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