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塘办事处城北街****4幢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公路管理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代金,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光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以下简称交旅石阡分公司)、铜仁市交旅集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交旅石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交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证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运输费292,955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按照运输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然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本案是买卖及运输合同纠纷,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2、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与交旅石阡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非挂靠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从中受益。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只承担收到款项后的转付责任。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日出具《委托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不真实,所结算的货款数据远远超出协议约定1.5公里道路的实际砂石需用量,原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不当。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为**公司管理人员,与***之间的合同经同意签订,案涉项目工程量真实,不存在造假,委托付款经**公司、交旅公司同意签字后代为支付。目前所欠运输款,系因交旅公司并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导致,交旅公司曾提出用住房抵付工程款。
交旅石阡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交旅公司未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共计292,955元及自2019年9月1日以来的逾期约定利息58,591元(292,955元×2%/月×10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旅石阡分公司系交旅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8年4月24日,交旅石阡分公司将其承揽施工的铜仁市“石阡县”2017年通组公路建设项目贵州省石阡县河坝坝镇***至旧屋基公路,以甲方“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铜仁市石阡县2017年通组公路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乙方**劳务公司签订《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施工,甲方负责人为经甲方公司授权的**,乙方负责人为经乙方公司授权的**,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劳务分包单价以附件确定的单价为准,未单独列项内容的费用视为已包含在相应项目或综合单价中;该单价包含甲供材料及乙方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劳务费、机械费、小型机具使用费、运输费用、燃料费、水电费、其他材料费、进退场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其他与项目相关的费用),和隐含风险在内以及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所做的辅助工序所需的费用总和”,协议合同第八条第9项“主要材料(水泥、燃油)供应由甲方负责,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乙方实际使用量据实扣除,超出定额规定使用量由乙方自行负责。砂石材料委托乙方代甲方采购,其所发生费用在支付工程款时据实扣除”。施工至2019年5月30日,乙方**劳务公司授权负责人**将“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约1.5公里)”施工所需材料砂子(含砂价值)及水泥运输以甲方身份与***以乙方身份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原文“关于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约1.5公里)施工材料,经甲乙双方协商,砂子、水泥承包给乙方运输,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场收方。砂子和运费每立方单价95元;水泥运输和下车费每吨单价100元。地点分别为**砂场到搅拌站,水泥为余庆水泥到搅拌站。聚凤砂厂每立方单价120元。二、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能耽误甲方的砂子和水泥,除特殊原因外。三、付款期限为完工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如甲方违约,按照百分之二的月利息付给乙方。四、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交建公司、**劳务公司各持一份。五、本合同签字之后立即生效”。该份协议书***已在乙方签名处签名捺印,**在甲方签名按印处签名,并经**劳务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交旅石阡分公司该路段项目负责人**,在见证人处签名并署意见“原则同意甲乙双方约定,请**劳务公司收到我公司工程款后,按约定把钱划入乙方账户”予见证。事后原告***按签订《协议书》内容履行了义务。2019年8月31日,经乙方***、甲方**劳务公司授权负责人**就已履行协议中砂石买卖及运输和水泥运输进行了结算,结欠砂石买卖(含运输费)、水泥运输费共计392,700元。2019年9月1日**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劳务公司代付***结算砂石水泥运输费392,700元。2019年9月1日,交旅石阡分公司支付原告结算欠款40,000元,2019年10月9日**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结算欠款66,846元(包括出具油发票返还税费7,101元)。现实际结算欠款292,955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挂靠借用被告**劳务公司资质承包施工,本案涉及“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工程路段未验收,被告**劳务公司及**与被告交公司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劳务公司与被告交旅公司签订《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否仅为劳务工资问题;2、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约1.5公里)”公路工程中涉及供应砂石买卖欠款及运输砂石、水泥运输费应由谁支付;3、本案各被告是否对欠原告***结算砂石款含运费、水泥运费合计292,95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劳务公司与被告交旅公司签订《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第3项“劳务分包单价以附件确定的单价为准,未单独列项内容的费用视为已包含在相应项目或综合单价中;该单价包含甲供材料及乙方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劳务费、机械费、小型机具使用费、运输费用、燃料费、水电费、其他材料费、进退场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其他与项目相关的费用),和隐含风险在内以及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所做的辅助工序所需的费用总和”,该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第八条第9项“主要材料(水泥、燃油)供应由甲方负责,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乙方实际使用量据实扣除,超出定额规定使用量由乙方自行负责。砂石材料委托乙方代甲方采购,其所发生费用在支付工程款时据实扣除”。足可充分看出所签订所谓劳务分包协议中,劳务分包单价中事实劳务工资仅是众多列项费用之一,并被告**劳务公司受协议委托采购砂石材料,即本案被告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中不单纯只有劳务工资,还包含有本案争议原告出售砂石及运输费。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交旅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交旅公司系该分包协议劳务分包发包人,被告**劳务公司为该协议劳务分包承包人。被告**劳务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授权委托被告**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铜仁市“石阡县”2017年通组公路建设项目贵州省石阡县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施工及管理,在实施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约1.5公里)建设中,被告**将该路段所需砂子(含买卖)及运输和水泥运输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包给了原告,被告**实系被告**劳务公司授权工程管理人员,且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主要涉及砂石买卖及运输费的协议约定,被告**劳务公司明知并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因此被告**与原告***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劳务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根据与被告**劳务公司为“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约1.5公里)”建设供应砂石及运输费,经**劳务公司授权负责人**结算未付欠款292,955元,应由被告**劳务公司支付,被告**是本案的实际公路建设全权施工人,与被告**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其依法也应负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实系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劳务公司及**与被告交旅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则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3,其余被告是否负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而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对原告***诉被告交旅公司及交旅石阡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逾期利息请求,因其未提供协议书约定完工准确时间,对其诉利息请求不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5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砂石货款及砂石水泥运输费合计292,9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2,847元,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负连带责任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以**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关于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约1.5公里)施工材料,经甲乙双方协商,砂子、水泥承包给乙方运输,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场收方。砂子和运费每立方单价95元;水泥运输和下车费每吨单价100元。地点分别为**砂场到搅拌站,水泥为余庆水泥到搅拌站。聚凤砂厂每立方单价120元。二、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能耽误甲方的砂子和水泥,除特殊原因外。三、付款期限为完工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如甲方违约,按照百分之二的月利息付给乙方。四、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交建公司、**劳务公司各持一份。五、本合同签字之后立即生效”。**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甲方签字按印处”**、签字,***在“乙方签字按印处”签字,**在“见证人”处签名并署意见“原则上同意甲、乙双方约定,请**劳务公司收到我公司工程款后,按约定把钱划入乙方账户。”同时查明,**系交旅石阡分公司副经理。
2019年8月31日,**与***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至旧屋基公路,***砂石及水泥运费共计392,700元。同年9月1日,**出具内容为“本人**,现任***至旧屋基公路项目负责人,现委托**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付*****、水泥运费,共计392,7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贰仟柒佰元整”的《委托书》。之后,**公司共计向***代转付款99,745元。
本院认为,以**、**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作为甲方的**已与***签订了《结算单》,且在《结算单》签订后又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对欠付款项进行付款,**公司已实际向***代、转付款共计99,745元,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欠付***款额292,955元正确。本案虽为运输合同纠纷,但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约定显然包含了***运输砂石所需的购买成本,原审判决依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认定所应负担的费用并没有超出***的诉求。**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协议书》签订一方(甲方)的一员,其与***所作的结算依法应当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是否挂靠**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协议书》的审查范围,作为与**同为协议一方主体的**公司,其依法应当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与**共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提出***与**所作的结算不真实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