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3民初155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8日生,贵州省石阡县人,汉族,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MA6DM7CPXR,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塘办事处城北街****4幢1-5-2号。以下简称“贵州**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主要责任人。 被告:**,男,1979年9月4日生,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汉族,现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5733076401,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公路管理所办公楼,现地址:石阡县泉都街道香树园新客车站旁(高楼2-2-17)。以下简称“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代金,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19日生,住思南县。特别授权。 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200000008091,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光明路38号。以下简称“铜仁交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劳务公司、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铜仁交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被告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系非法人机构,依法追加铜仁交旅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位,被告贵州**劳务公司、被告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铜仁交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运输费共计292955元,及2019年9月1日后逾期约定利息292955元×2%/月×10个月=5859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被告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取得河坝镇高王村***至旧屋基公路修建工程,并由该公司副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转给被告贵州**劳务公司具体实施。为尽快完工,贵州**劳务公司经取得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的同意(有公司意见和签名)后,将砂石、水泥的运输承包给原告***,并于2019年5月30日授权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对运输单价及目的地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贵州**劳务公司要求完成协议全部运输任务,并于2019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贵州**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392700元,且贵州**劳务公司授权负责人**于2019年9月1日委托被告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支付,可原告***找其被告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要款时,因需要对公账号支付,原告只好在经常加油的加油站为其开具了发票,其仅支付了40000元。原告无奈又找被告贵州**劳务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转款支付66846元(包括出具油发票时返还7101元税费),之后不论原告怎么向被告**、被告贵州**劳务公司、被告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催要欠款,可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余下结算欠款29295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求。 被告贵州**劳务公司辩称,关于**借用贵州**劳务公司资质,于2018年4月20日与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签定实施石阡县河坝镇***至旧屋基通组公路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包工不包料),以及***至旧屋基剩余公路1.5公里硬化工程,现就***至旧屋基剩余公路1.5公里公路工程材料运输方***起诉代转支付运输费与事实不符作如下答复:1、**借用贵州**劳务公司资质与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签定劳务分包协议,起诉书中我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不符合具体事实,本项目是**借用贵州**劳务公司资质,实际其是河坝镇***至旧屋基通组公路的实际施工人;2、起诉书中2019年5月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取得***至旧屋基公路修建工程,**借用资质于2018年4月20日与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签定实施石阡县河坝镇***至旧屋基通组公路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包工不包料),时间不相符;3、我公司根据施工分包协议,本公司只承担劳务工资代**转支付即监督责任,其***所诉运输费不属本公司责任范围;4、我公司受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即**委托,于2019年5月31日签定协议,代为转支付运输费,其协议书中载明砂子运输费单价95元/立方(此单价协议书已载明只是砂不含石);水泥运输和下车费单价100元/吨,我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代转支付运输费99745元,其***把砂子成本价计入运输费用中,我公司不予认可;5、本公司在协议书中载明为代转支付方,前题条件是我公司收到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指明是河坝镇***至旧屋基通组公路剩余1.5公里工程款后,将所属***的款项代转支付给***。于2019年10月9日向***代转支付运费99745元,其中:我公司代转支付66846元;铜仁交通建设集团石阡分公司直接付***40000元(含***开据增值税发票垫付的税款7101元),我公司已履行协议书中所属义务并未违约;6、***向贵院提供的结算清单共计392700元,结算清单充分载明是***至旧屋基公路的砂石水泥运费并不是***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1.5公里砂子水泥运费款项(***已提供结算清单),已就是***至旧屋基公路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不含***至旧屋基公路所剩余公路1.5公里的砂子水泥运费),与2019年5月30日签定的代转支付协议书无任何关系,该款项与贵州**劳务公司无任何代转支付责任;7、***向贵院提供的**委托贵州**劳务公司代转支付***至旧屋基公路砂石水泥运费共计392700元,委托书一份,我公司不认可;8、起诉书中违约金58591元,并不属***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1.5公里材料运输费产生的违约金,我公司作为代转支付方不认可。总之原告***诉***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1.5公里硬化工程材料运输费用提供的佐证材料与事实不符,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7年11月10日中标与石阡县佛顶山交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铜仁市“石阡县”2017年通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二批)。因为该项目为石阡县脱贫攻坚的重要任务,所以该项目多数于中标之前就开始提前实施。为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本着平等互利,风险共担原则,我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与贵州**劳务公司签署工程劳务合同,我公司将所承接的石阡县2017年通组公路项目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与贵州**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严谨将工程转包、分包。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及责任分配。即充分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声称该项目我公司转包给被告贵州**劳务公司具体实施,但根据我公司与贵州**劳务公司签订的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内容,贵州**劳务公司与我公司实行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并未存在转包。原告***所诉贵州**劳务公司取得我公司的同意,将砂石、水泥运输承包给原告,并委派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根据合同,我公司以项目业主方给劳务分包单价进行拨款,该清单价包含甲供材料及乙方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劳务费、机械费、小型机具使用费、运输费用、燃料费、水电费、其他材料费、进退场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其他与项目相关的费用),和隐含风险在内以及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所做的辅助工序所需的费用总和,所以原告称我公司将砂石、水泥运输承包给原告不成立,且我公司对原告声称的《协议书》完全不知情。原告声称我公司与贵州**劳务公司现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292955元,及利息58591元。我公司按照石阡县政府、石阡县交通运输局拨款比例70%中间计量(最终决算暂未定)的方式已支付给贵州**劳务公司70%(详见打款单),贵州**劳务公司再拨付款给原告人,我公司只是参与协调拨款金额,并未直接参与贵州**劳务公司与原告人拨款事宜。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存在任何关系,及我公司已按业主要求对该项目进行正常计量拨款。现特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 被告铜仁交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变更工商登记而来,其设立在石阡县的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2018年4月24日,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将其承揽施工的铜仁市“石阡县”2017年通组公路建设项目贵州省石阡县河坝坝镇***至旧屋基公路,以甲方“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铜仁市石阡县2017年通组公路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乙方贵州**劳务公司签订《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施工,甲方负责人为经甲方公司授权的**,乙方负责人为经乙方公司授权的**,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劳务分包单价以附件确定的单价为准,未单独列项内容的费用视为已包含在相应项目或综合单价中;该单价包含甲供材料及乙方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劳务费、机械费、小型机具使用费、运输费用、燃料费、水电费、其他材料费、进退场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其他与项目相关的费用),和隐含风险在内以及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所做的辅助工序所需的费用总和”,协议合同第八条第9项“主要材料(水泥、燃油)供应由甲方负责,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乙方实际使用量据实扣除,超出定额规定使用量由乙方自行负责。砂石材料委托乙方代甲方采购,其所发生费用在支付工程款时据实扣除”。施工至2019年5月30日,乙方贵州**劳务公司授权负责人**将“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约1.5公里)”施工所需材料砂子(含砂价值)及水泥运输以甲方身份与***以乙方身份签订《协议书》合同,该协议书原文“关于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约1.5公里)施工材料,经甲乙双方协商,砂子、水泥承包给乙方运输,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场收方。砂子和运费每立方单价95元;水泥运输和下车费每吨单价100元。地点分别为**砂场到搅拌站,水泥为余庆水泥到搅拌站。聚凤砂厂每立方单价120元。二、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能耽误甲方的砂子和水泥,除特殊原因外。三、付款期限为完工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如甲方违约,按照百分之二的月利息付给乙方。四、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交建公司、**劳务公司各持一份。五、本合同签字之后立即生效”。该份协议书***已在乙方签名处签名捺印,**在甲方签名按印处签名,并经贵州**劳务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予确认,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该路段项目负责人**,在见证人处签名签意见“原则同意甲乙双方约定,请**劳务公司收到我公司工程款后,按约定把钱划入乙方账户”予见证。事后原告***按签订《协议书》内容履行了义务。2019年8月31日,经乙方***、甲方贵州**劳务公司授权负责人**就已履行协议中砂石买卖及运输和水泥运输进行了结算,结欠砂石买卖(含运输费)、水泥运输费共计392700元。2019年9月1日**向***出具委托书,委托贵州**劳务公司代付***结算砂石水泥运输费392700元。2019年9月1日铜仁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支付原告结算欠款40000元,2019年10月9日贵州**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结算欠款66846元(包括出具油发票返还税费7101元)。现实际结算欠款292955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挂靠借用被告贵州**劳务公司资质承包施工,本案涉及“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工程路段未验收,被告贵州**劳务公司及**与被告铜仁交旅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贵州**劳务公司与被告铜仁交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否仅为劳务工资问题;2、原告***与被告贵州**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约1.5公里)”公路工程中涉及供应砂石买卖欠款及运输砂石、水泥运输费应由谁支付;3、本案各被告是否对欠原告***结算砂石款含运费、水泥运费合计29295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贵州**劳务公司与被告铜仁交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第3项“劳务分包单价以附件确定的单价为准,未单独列项内容的费用视为已包含在相应项目或综合单价中;该单价包含甲供材料及乙方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劳务费、机械费、小型机具使用费、运输费用、燃料费、水电费、其他材料费、进退场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其他与项目相关的费用),和隐含风险在内以及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所做的辅助工序所需的费用总和”,该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第八条第9项“主要材料(水泥、燃油)供应由甲方负责,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乙方实际使用量据实扣除,超出定额规定使用量由乙方自行负责。砂石材料委托乙方代甲方采购,其所发生费用在支付工程款时据实扣除”。足可充分看出所签订所谓劳务分包协议中,劳务分包单价中事实劳务工资仅是众多列项费用之一,并被告贵州**劳务公司受协议委托采购砂石材料,即本案被告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中不单纯只有劳务工资,还包含有本案争议原告出售砂石及运输费。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铜仁交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劳务公司签订《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铜仁交旅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分包协议劳务分包发包人,被告贵州**劳务公司为该协议劳务分包承包人。被告贵州**劳务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授权委托被告**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铜仁市“石阡县”2017年通组公路建设项目贵州省石阡县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施工及管理,在实施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约1.5公里)建设中,被告**将该路段所需砂子(含买卖)及运输和水泥运输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包给了原告,被告**实系被告贵州**劳务公司授权工程管理人员,且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主要涉及砂石买卖及运输费的协议约定,被告贵州**劳务公司明知并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因此被告**与原告***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贵州**劳务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根据与被告贵州**劳务公司为“河坝镇***至旧屋基公路(剩余公路约1.5公里)”建设供应砂石及运输费,经贵州**劳务公司授权负责人**结算未付欠款292955元,应由被告贵州**劳务公司支付,被告**是本案的实际公路建设全权施工人,与被告贵州**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其依法也应负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实系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贵州**劳务公司及**与被告铜仁交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则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3,其余被告是否负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而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被告铜仁交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石阡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逾期利息请求,因其未提供协议书约定完工准确时间,对其诉利息请求不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5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砂石货款及砂石水泥运输费合计292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