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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某公司、捷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4民初12935号 原告:松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松某公司与被告捷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松某公司支付物业费65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松某公司支付滞纳金98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与原告松某公司签订《南京熙南里历史文化休闲街区商铺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松某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物业费为2178元每月,每半年缴纳一次,应在每半年末月的15日前交纳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松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松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松某公司支付物业费54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松某公司支付滞纳金3543.73元。 被告捷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捷某公司与松某公司签订《南京熙南里历史文化休闲街区商铺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松某公司受托负责南京某街区公共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捷某公司租赁房屋位于某街区某号,面积363平方米,合同期限内接受松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捷某公司应缴纳物业费为2178元每月,物业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捷某公司需在每半年末月的15日以现金、支票等形式交纳下半年物业服务费,若未能按期缴纳服务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将根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松某公司称捷某公司从未支付过物业费用,并认可捷某公司已于2023年6月30日搬离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捷某公司与松某公司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捷某公司每月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2178元,松某公司要求捷某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544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捷某公司未按期支付,松某公司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43.7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捷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捷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松某公司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4450元; 二、被告捷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松某公司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4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179元,由原告松某公司负担429元,由被告捷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