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4民初3357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163.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2900元(300元/天×43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2900元(300元/天×43天);4.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以及后续营养费合计1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第6项诉讼请求,并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4300元(100元/天×43天)。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1日晚十时左右,原告随朋友一起在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街区外出办事,而后从公厕出门时路过斜坡摔倒,现场未放置安全警示标识。随后打车去南京市某医院就诊,被告知没有床位安排住院,2023年10月26日下午三时许入院就诊。原告诊断证明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上臂肿胀疼痛,于2023年10月30日在南京市某医院进行“左肱骨干骨折微创复位髓内钉固定术”手术治疗,并于2023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提示需休养三个月,原告在家休养至2023年12月3日复工。原告出院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多次沟通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应该为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设施,而被告未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摔伤的后果,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无法看出系原告因地面湿滑而摔倒;二、原告走路不慎摔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三、原告起诉系根据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该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四、关于医疗费金额,我方以医院的发票为准。误工费应当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主张300元/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期限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护理费300元/天,我方认为过高,仅认可住院期间100元/天,并且期限也没有相关的机构进行认定。关于营养费,我方认可20元/天,并且营养期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关于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21日晚10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某街区公厕门口的斜坡处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前住南京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X片显示:左肱骨干骨折,后原告于10月26日入住该院,10月30日行“左肱骨干骨折微创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并于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A0/0TA:12B2)2.低钾血症3.高尿酸血症4.糖尿病5.高血压6.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隔2日换药,避免感染,术后2周拆除皮肤拉扣;2.休息叁月,加强营养;3.术后每月骨科门诊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等。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6694.42元,其中个人支付16163.86元。
2023年10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出具《接处警信息表》,载明:报警人张某称10月21日晚,自己儿子因为秦淮区熙南里厕所地面有水导致滑倒受伤。原告当庭陈述,2023年10月21日晚,其从厕所出来时,因为晚上光线暗,没有注意到厕所门口有个斜坡,斜坡上面还有水,其不小心踩到斜坡上摔倒,左肩砸到斜坡旁的台阶上导致受伤,事发地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场所的物业管理方,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亦认可事发时其未在厕所斜坡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走安全负谨慎注意义务,但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厕所门口行走过程中疏于观察,未尽到对厕所台阶及地面情况的审慎观察义务,导致自身摔倒受伤,故对事件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被告管理的案涉厕所客观存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救助义务,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163.86元,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12900元(300元/天×43天),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南京市某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及事发前后的交易数据、该百货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594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2900元(300元/天×43天),关于护理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300元/天,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00元(150元/天×14天+100元/天×29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4300元(100元/天×43天),关于营养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100元/天,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720元(40元/天×43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第1-5项损失共计30877.86元,被告应按比例向原告赔偿9263.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263.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5元,由被告南京某公司负担202.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72元(被告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