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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松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06民初2876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6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儿子。 被告:南京松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原告***诉被告南京松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竹物业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73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230元、衣服手机损失700元,合计18736.73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步行至被告管理的石头城公园围墙外人行道,公园围墙铁栅栏突然倒塌,砸到原告头上,将原告猛然拍倒在地,头部即流血不止。后由围观人员报案并协助拨打120,由120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急救、留观。5月8日上午,因江苏省人民医院没有床位,原告转至江苏省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救治后收治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枕部头皮裂伤、右枕部皮下血肿、***周围皮肤挫伤,左侧2/3肋骨骨折、左肺下叶肺挫伤、腰5椎体前滑脱(1°)、骶5椎体骨折。5月24日出院后遵医嘱观察。目前原告生活虽可自理,但留有后遗症。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松竹物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石头城公园被倒塌的铁栅栏砸伤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7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14640元,如果原告还有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被告同意支付,但对原告再次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期限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05月07日16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被告管理的石头城公园围墙外人行道,公园围墙铁栅栏倒塌,砸到原告头上,将原告拍倒在地,致原告头部流血。后由围观人员报案并协助拨打120,由120将原告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急救、留观,诊断头皮挫伤、多发伤,行CT检查。5月8日上午,因江苏省人民医院没有床位,原告转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救治,当日收治入院治疗,5月24日出院,出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右枕部头皮裂伤,右枕部皮下血肿,***周围皮肤挫伤,左侧第3肋骨折,腰5椎体前滑脱(1°),骶5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避免劳累;2、嘱适当卧床休息,站立,减少坐位;3、2-3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我科门诊随访。5月13日,原告将发生的医疗费5058.93元票据、交通费票据469元、急诊住院生活用品票据186.2元,合计5714.13元票据交给被告。5月27日,原告将发生的医疗费票据20732.85元、出院交通费票据350元、急诊和住院护理费票据3740元,合计24822.85元票据交给被告。出院后,原告分别在2019年6月18日、7月16日、7月18日复诊,分别发生医疗费498.88元、1973元、12元,合计2483.88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9日支付原告3000元,5月14日支付原告5714元,5月20日支付原告7000元,6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合计支付25714元,另外被告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740元以及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10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石头城公园的管理人,未能保证公园设施安全,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有票据证明的出院前共发生合理费用30536.98元(5058.93+24822.85)以及出院后复诊费用2483.88元,合计33020.86元,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费用中已包含了交通费,原告再行主张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10(17天×30元/天);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护理费,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的费用,原告再行主张1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25714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1016.86元(33020.86+510+2700+500-25714)。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松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1016.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