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9565号
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道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0663X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大道1377号沣东●旺城2号楼1单元5层10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55234974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353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1454.33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5日为321454.33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恒盛公司与被告青华公司签订《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恒盛公司向青华公司承建的湖光山色●东锦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恒盛公司依约向青华公司供货后,青华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仍有6935368.5元货款未能支付。青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华公司辩称:1.双方以出货票为月度结算,以图纸为最终结算,结算尚未完成;2.被告尚有4000平地库未施工,现项目处于半停工状态,目前确定明年要交房以及复工;3.对已供混凝土验收合格后结算,现尚未完工、未验收及未结算。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项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2.结算单25份,证明案涉项目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3年8月25日供货结束,共产生货款16635368.5元;3.商品砼出厂合格证20张,证明案涉项目最后一栋楼封顶时间为2022年10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23年10月7日起按照100%的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自2023年10月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4.现场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3;5.支付凭证及清单11份,证明被告就案涉项目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70万元,下欠货款6935368.5元;6.已开具发票及清单16份,证明原告完成开票义务。
被告青华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湖光山色●东锦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6#、7#、8#、9#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住宅3.4万立方米、地下车库2万立方米,并约定单价;结算时间为每月25日;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6#、7#、8#、9#楼(单栋)及车库±0.000以后,支付结算总量的75%;±0.000以上各栋楼按主体(单栋)每月完成的进度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一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75%;剩余价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12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以上付款条件的前提为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再由承包人支付给乙方,若承包人按施工合同约定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无法按期支付乙方货款的,两个月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如因甲方及建设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六个月的应付清已供应并验收合格的商砼款。
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3年8月25日,原告根据要求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结算单25份,混凝土方量总计为34512.6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6635368.5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0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恒盛公司与被告青华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青华公司应付货款一节,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及未结算,因合同对结算时间、付款期限做出明确约定,且案涉楼栋封顶至今已逾一年,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青华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考虑案涉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地下车库部分未施工完毕、主体封顶后被告仍在供应混凝土以及月度结算时合同处于履行过程中等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以693536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9月1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353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3536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97元,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